昆仑策:起诉郭梅案或成"依法治国"经典案例
2015年5月12日下午14时,原《炎黄春秋》两名执行主编起诉退役军人郭松民“侵犯名誉权”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次日上午,这两名原告以同样理由起诉梅新育一案,也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经双方一系列举证与辩论之后,法庭宣布将择日宣判。
此案自2014年5月立案以来,引起社会各方的强烈关注以及声色俱厉的讨伐与对垒,可谓风雨满城、人人皆知。这场声势浩大的舆论浪潮,已将此次审判冠上了“史无前例”的特殊称号,因案件的诱因与背景源于对历史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的“质疑”与“捍卫”。无论审判结果最终如何,都将不再局限于“侵犯名誉权”案的本身,而是直接延伸至对英雄人物的价值判断,以及对信仰与追求的正确认识,且直指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鉴于此案的深层背景及其延伸方向,或将促使这场普通而又特殊的审判演化为“依法治国”的经典案例,而这正是民众之希望! 司法机关处于舆论风口浪尖之上的释疑
在这纷纷扰扰的舆论声中,最初是倾向于“为还原事实真相而质疑历史”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之间的争论与批判,其后转化为对诉讼进展的关切与讨论,再后来又变成直指司法机关立案的合法性与对审判期限延长的质疑。有的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提起诉讼是原告在自取其辱,是在甘当“出卖民族灵魂”的民族罪人;又有的认为,司法机关不应该立案,立案条件不充分,是在自扇耳光而令执政党难堪;有的甚至猜度,司法机关在时隔接近一年之后“突然”选择开庭,显然带有“居心叵测”的“深层目的”。概括起来,就是应不应该起诉,立案合不合理,审理期限是否已违程序?若对法律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则极有可能陷入其中而产生自以为是、各执己见的判断,甚至把矛头对准司法机关。不过,出现这种司法机关被质疑的现象,恐怕也并非无端的批评与指责,这与我国司法实践常见的乱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无关系。
应不应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也就是说,当原告“自认为”名誉受到损害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只要“自认为”受到侵害,不管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出于何种,也不管原告提起诉讼的内容是否值得推敲,这都体现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此,不必过度谴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哪怕原告有“投敌卖国”之嫌,其任何诉讼请求的对错,都将交由法庭来审判和裁定。当然,法庭的裁定正确与否也只能是相对的,并不等同于人民的裁定。
立案是否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与110条之相关规定,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并经法院初步评定之后决定是否立案,在通常情况下,既然法院敢于立案,就应该有其立案的法律依据与理由。反过来说,如果有案不查、有案不立,那法院就或将面临与承担“原告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法院不作为”的风险和责任。至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根据原告证据初步判定的依据”是否成立、是否符合事实,这须由法庭调查裁定,其最终判决结果,与立案程序无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某些本不该立案而被司法人员挟带某种特殊“目的”或因未吃透法律而产生的错误立案或糊涂立案的情况。
审理期限是否有违程序?时隔接近一年的“突然”开庭,其实仍然在法定权限之内,这并不突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显然,此案已纳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司法程序范畴,是由该区人民法院院长行使批准权限而需延长处理的案件,由此也证明,对此案的审理已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与重视。如果一定要用“突然审判”来解释,那也只能说明此案的确已不属《民事诉讼法》所述的“普通”案件,非“普通程序审理”可为。
总之,在法律面前,每个公民都需要从基本的法律立场去理性地看待与审视问题,避免舆论交锋上的盲目指责与质疑。无论是公民个体还是司法机关,只要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不难形成体现“法治精神”的结果和前景。
当事人法庭辩论焦点凸显《宪法》精神
法庭之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唇枪舌剑,其核心焦点是被侵犯对象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案情产生背景的因果联系。
关于被侵犯“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庭指控:被告的言论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体人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必需承担“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责任。
而被告则反驳:无论是作为个体公民,还是作为研究学者以及退役军人的身份,都有权揭露和批评有违历史事实的错误言论,都有权对“历史虚无主义”的错误行为进行针锋相对的批判,就算言语过激也尚属情理之中;何况原告只是笼统地用“狗娘养的”一词谴责“历史虚无主义者”,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具体指向原告个体的言行;如果一定要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成立,那原告就必须首先自己承认并经司法机关正式认定原告属于“历史虚无主义者”,具备“抹黑英雄先烈”的“个体资格”。
被告进一步提出:原告公开发表的著作文章,已存在着赤裸裸地侵犯英雄人物的名誉权以及损害国家名誉的具体行为,虽英雄人物因不在人世而不能作为起诉的主体资格,但这毕竟牵涉到抗日战争史,这是国家与民族至高无上的荣誉,司法机关理应对诋毁与抹黑英雄人物和损害国家荣誉的行为主体提起“公诉”,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来审判维护国家荣誉的爱国者。
关于案情背景因果联系
两名原告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法庭调查让人们明白了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和顺序,为判明案情直接原因提供了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方陈述:本案起于2013年8月29日,张姓网民发布信息称“狼牙山五壮士用手中的枪欺压当地村民,致当地村民不满。后来村民将这5个人的行踪告诉日军,又引导这5个人向绝路方向逃跑”,广州市越秀警方将其抓获,并依法予以行政拘留7日。本案原告之一洪振快指责警方说:“越秀警方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直接抓人,这开了一个谈论历史有可能获罪被抓的先河。”随后,洪又于9月9日发表文章《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紧接着又写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发表在《炎黄春秋》上,公开高调支持把八路军、狼牙山五壮士说成欺压老百姓的坏人,把侵华日寇说成是为中国老百姓做主的正义之师,以只是“谈论历史”为那个违法网民开脱。正是由此,引起了广大民众、党员和军队官兵对他们的极端愤怒,也引发两位被告“搞历史虚无主义是‘狗娘养的’”的言论。
被告辩护人指出:出现用“狗娘养的”谴责搞历史虚无主义的一类愤怒言论,直接原因是包括洪振快等两人所在的《炎黄春秋》,肆意妖魔化共产党的历史,妖魔化人民领袖,丑化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已经到了丧尽天良、天怒人怨的程度,这是本案不可分割的直接因果关系。《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约定成俗的社会公德核心内容之一,是不能玷污为国牺牲的革命先烈,不能妖魔化为民族献身的民族英雄。而洪振快等人,恰恰在这方面丧失社会公德底线,肆无忌惮地解构和妖魔化几乎所有的人民群众公认的英雄模范,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恶果,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一个国家,连最底线的社会公德都保证不了,连自己的民族英雄都一一被妖魔化,而无人敢出来伸张正义,那就到了亡国的边缘了!被告是见义勇为的公民,是奋不顾身站出来维护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的正义之士,应当受到审判的恰恰应是原告等人。
关于“言论自由”
原告对此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条款,并据此认为,以“个人调查”的事实依据来作为“狼牙山五壮士”的判断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被告无权干涉。
而被告则反驳: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可认为原告借“言论自由”而肆意解构英雄人物的史实行为,已经背离了《宪法》在赋予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所限定的边界,严重损害了国家与民族荣誉,侵犯了社会、集体、其他公民的利益。
另外,被告还进一步质疑:原告的“个人调查”已对我国教育部制定的教科书对英雄人物的“历史定位”构成了严重冲突,原告是否有资格对历史史实进行所谓的“个人调查”,是否有未经权威部门审核而将“个人调查”发表在“权威杂志”上的权利,且这种“个人调查”是否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是否向教育部或其他合法国家机构取得授权,是否已违反我国《教育法》第六章“教育与社会”中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的内容?被告进而指出,原告在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炎黄春秋》杂志上发表有违历史事实的“个人调查”,必然会给青少年成长对英雄历史人物的认知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而埋下伏笔。
当然,我国尊重言论自由,如果原告对历史研究有个人爱好,或原告本人属于专业的历史研究学者,在个人博客或在学术讨论中出现一些偏颇之词还情有可原,还尚可算在“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在极具影响力与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就有悖于《宪法》、法定教科书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文字内容,其“性质程度”就已经发生了严重改变,这明显已逾越了《宪法》赋予“言论自由”的权利,突破了《宪法》为“言论自由”所限定的“边界”。
被告还愤然指出: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在这里必须指出的关键词,分别是“祖国荣誉”、“危害祖国荣誉的行为”与“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而“狼牙山五壮士”发生于抗日战争时期,是历史公认的“反侵略战争”的民族壮举,属于民族荣誉,属于“祖国荣誉”。原告在具有“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有违历史定论的“个人调查”,已经危害到“祖国荣誉”,违反了《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荣誉”的条款。既然如此,那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有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的条款,就有权对原告进行批判、有权肩负维护祖国与民族荣誉与利益的义务,且对于“出卖民族灵魂”的个人或组织言论,就算愤怒地使用“粗俗语言”也只能属于个人道德修养范畴,这对于维护民族荣誉、祖国荣誉的大义大法而言,并无什么不当。就好比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人怒骂日本侵略者为“畜生”“日本鬼子”一样。
被告最后陈述,根据以上《宪法》条文所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所要求的“言论自由”的合法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告作为所谓“名誉权被侵犯”的主体资格,反过来,司法机关应依据《宪法》相关条款追究原告的违宪行为。而此时的原告,面对被告方依据《宪法》有条不紊、据理力争的驳斥与反诉,在公平正义的面前,几近搪塞无语……
值得注意的是,在《宪法》条款中使用“祖国”一词,显然具有特殊涵义。如果本案的性质背景不是涉及到“抗日战争”,不是关系到《宪法》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必须履行的“维护祖国荣誉”之义务,而纯粹只是私人恩怨、个人泄愤,或许还可以追究个体意义上的“侵犯名誉”责任。任何一个公民,如果指望利用法律“维护个人名誉”,却要以“危害祖国荣誉”为代价,恐怕在这个世界上正常的法治国家里都是做不到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之根本,当然不能舍本求末、是非颠倒。
法庭的最终判决是否会陷入左右为难
应当看到,当前形成舆论压力的公众看法是,如果法庭借所谓的“侵犯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来判定原告胜诉,将会在实际上为“历史虚无主义”撑腰,助长质疑党史军史、质疑执政党合法性的错误思潮,如此下去,前苏联亡党亡国的悲剧在中国重演也就不远了。这种担心绝非杞人忧天。当然,也有舆论认为,如果判定原告败诉,以“意识形态之争”来侵犯个人权利,不利于社会良性发展,会让“粗俗之语”蔓延,这与“依法治国”要求相悖。甚或认为,判决结果无论谁胜谁负,司法机关都会处于左右为难、骑虎难下之中,都将令执政党陷入“右手扇左脸”的尴尬境地。其实,这样的认识显然是对“依法治国”之精髓理解得过于狭窄和片面,忘记了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大前提。
一个国家的宪法,不是司法部门不用具体遵循的空洞口号。宪法与法律不能分离、割裂和对立,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达成高度统一。其基本准则是,任何具体法律条文的使用,都只有在符合宪法规定的框架内才能有效。如果法律工作者以实用主义态度,孤立地套用某种法律条文而造成违背宪法原则的结果,那就不是“依法治国”,而是“违宪毁国”!在此案中,法庭如何判决其实并不难,只要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对照国家法定历史教科书等,那判断事实的依据就非常清晰,就完全能够得出令社会信服的充分理由和结论!
在具体操作上,引用任何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如果与《宪法》规定冲突,都应首先以《宪法》为准。即本案应当以《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准;关于行使“言论自由权”的第三十五条,《宪法》规定很明确,不能脱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即必须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范围内进行才能成立,而本案原告超越《宪法》边界的所谓“言论自由”将不受法律保护,且须为自己的言行承担可预见的后果。既然如此,那被告使用“粗俗语言”回应“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也就在情理之中。
其实,在法治国家不存在可以为所欲为的“言论自由”,任何“言论自由”它都有边界,逾越边界就是对法律的挑衅,就应该受到法律和正义的审判。就算是沉浸在美国那样的所谓“言论自由”的国度里,因“言论自由”而被诉之公堂、且被判定承担惩罚性后果的案例也数不胜数。在“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中国,发生诋毁“抗日先烈”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审判的谴责,而且更应该受到“违法必究”的惩罚,这难道不是无可非议的吗?
从此次当事人双方的辩论里,显然,《宪法》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如果不出意外,如果法庭真正履行《宪法》精神,那些诋毁与抹黑民族英雄和先烈的行为,就将会为自己违宪而“承受”法律的惩罚和道德的批判,甚或受到被提起“公诉”的审判结果也理所应当。原告以《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为依据,向维护《宪法》的爱国人士提起诉讼,这是典型的“以法玩法”手段,是故意“混淆宪法的不同条款”与“撕裂宪法的整体合理性”,用“言论自由”摧毁“祖国荣誉”。如果一定要上升至某一层次来解读,可以说,此次审判就是一场前所未有的“以宪玩宪”与“以宪维宪”的斗争,也是一场捍卫宪法原则、维护法律核心精神的斗争,与所谓的“文革思维”无关,更与所谓的“言论自由”无关。也正是如此,才彰显出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的民主、公平、公正与威严所在。
此次审判或将成为“依法治国”的经典案例
此案的审判,能否成为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精神的经典案例?这不能不取决于此案所处的社会政治背景。应当看到,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国外敌对势力支持下,大搞历史虚无主义,肆无忌惮地歪曲和颠倒我们党和国家的历史,诋毁英雄、抹黑先烈,公然为历史罪人翻案,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人们的正确价值判断,伤害民族的自尊心,诱使公众思想陷入迷惘和混乱,直接危及国家政权的稳固与安全。面对如此危害性,中国共产党提出“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思潮”的要求,并得到了我国民众的强烈响应。这样一种代表社会正能量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扭转的。
然事实上,在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斗争中,爱国正义人士仍显被动与弱势。在现实社会思想的交锋里,一旦有良知的爱国学者和人士对错误思潮稍加批判,就被戴上“文革重来”的帽子;只要言词稍微过激一点,就被人诉于公堂,陷入精心设计的“法律圈套”。发生如此令人尴尬的现象,当然不排除有些势力背后操纵、故意所为,但从总体上看,恐怕不能归咎于法律制度本身,也不能否定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而只能说明包括爱国正义人士和一些司法机关在内的相关人员对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理解与把握还不够准确深透,运用也还不够纯熟得当,还需要学会更加自觉而有效地遵循和运用宪法法律来维护国家和公民的正当权益。
不过值得欣慰的是,在本次法庭之上,被告充分依据宪法法律来捍卫自己的立场与权利,一改以往类似案件总是处于被动的状态,而使真正的违宪违法者见于光天、无缝可钻。我们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在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和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政治大气候下,地处首都的人民法庭有责任也有能力对这样的事关祖国荣誉、带有政治敏感性的特殊民事案件,能够依宪依法做出正确的审判结论。
判决结果虽有待公布,但是非公理已自在人心!我们期盼此次审判,能够成为“依法治国”的一个经典案列。它应当可以从宪法与法律的高度统一上为世人诠释我国“依法治国”的精髓,使国家根本大法从“天上”落到“地下”,落到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身边,教育每一个公民如何自觉履行和维护《宪法》所赋予的神圣权利与义务。其实,法治国家最大的求同存异,回归于一句话:
“爱国与否,尽在《宪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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