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法制:社会主义的政治机制与实现形式
民主法制:社会主义的政治机制与实现形式
刘永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动态过程,它以社会主义运动不断凝聚、壮大民主势力成为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实现制度化,主导并成为制衡社会矛盾的体现。但旧的统治势力并未消失,而是作为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制造新的不和谐。其中,主要的不和谐因素就是旧势力在公共权利机构中的残存,其表现就是马克思、恩格斯警示的“公仆变主人”的以权谋私,其最大危害就是在路线、法律、政策上违背社会主义原则,损害公共事业和利益,侵吞公共财产,进而压制民众。建构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在不断壮大社会主义势力的同时,抑制和克服反社会主义的不和谐因素。民主法制作为社会主义的政治机制和实现形式,主要的意义就在于此,也只有不断强化民主法制,才能真正建构和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民主,自从英美法资产阶级革命把它作为口号,已提出了二三百年。但直到今天,对民主的认识仍有诸多歧义,其中明显的误解,就是将民主归入资本主义范畴。虽然民主的口号是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来反对君主专制的,但资产阶级取得统治地位以后,却对民主权进行了财产和性别限制,只有拥有高额财产所有权的成年男人,才享有选举权等民主权利,没有此限额财产的成年男人和全体妇女不能享有民主权。也就是说,资产阶级民主制中的“民”,不是以人为本位,而是以财产为本位,这样的民主,实则为财主或资主,是从政治上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因此,在资本主义思想体系和制度中,并没有以人为本位的民主,而且,排斥妇女的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又是封建专制在资本主义制度中的传统。
以人为本位的民主,是由社会主义思想家提出,并在社会主义运动及其制度化中实现的。卢梭作为劳动者的早期思想代表,虽说并未明确其学说为社会主义,但他在对私有制所造成的人类不平等的批判中,发现了以财产所有权限制政治权利的不合理。他以人身权为根本,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利应以人为本位。卢梭的这个观点,被社会主义者所继承,19世纪初展开的以英国“宪章运动”为标志的民主运动,都是主张以人为本位的普选制民主。而民主运动的思想代表马克思,也明确地把以人为本位的民主作为其革命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据此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20世纪的社会主义民主运动,不论西方国家的和平渐变式,还是俄国和中国的武力突变式,都把争取民主作为重要内容。西方国家在20世纪中期废除民主权的财产和性别限制,是其民主运动的一大胜利,从而使民主纳入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之中;俄国和中国等则以武装革命建立了初级的社会主义民主制。
民主的制度化,必然要求法制。法制是对旧的封建领主制和官僚集权专制的否定,是民主制的政治形式。
民主法制是一个由个体到总体,再由总体到个体的权利制约体系。由人身权派生的公民权和民主权,是民主制的基本权利,民主权中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集会权、游行示威权、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选举权的行使,派生并集合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以及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权等公共权利;由公共权利行使机构制约、调节个体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公共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公民个人以民主权对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批评、监督、建议。这些环节,综合而成民主制,并以法制形式实施和保证。对这些权利及其关系,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论公民个人,还是公共权利行使机构,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事,并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民主法制是一个全面系统的社会主义政治权利体系和机制,社会的所有成员都以自己的人身权、公民权为根据所形成的民主权参与其中,并因自己的社会存在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个体的政治义务是与其权利统一的,首要的一条,就是履行民主权,发挥民主权的权能,形成权力,由此而派生、集合并控制公共权利及其行使机构。具体说,就是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行使选举权、言论权、结社权、集会权、监督权、批评建议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对于公民个人是必要的义务,对于制度,则是其实现的根据和内容。如果公民个人不去行使其民主权,或大部分公民不去行使民主权,那么,民主制就形同虚设。其次,则是公民个人应遵循由其民主权派生并集合的公共权利行使机构所颁布的法律和制定、推行的政策,服从其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再次,公民应尽其对社会生活所承担的相关义务,以及公民之间的义务。
社会主义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主要来自公共权行使机构的不健全致使反民主势力在其中的潜伏与复生。而民主是抑制和克服这种不和谐因素的主要政治机制。公民个体民主权派生、集合的公共权利,都要在法律上规定其行使机构的职责,并选举产生其负责人。公共权利行使机构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受权利主体委托的处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也是公民,拥有与其他公民一样的民主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特权。但他们的职业又是行使公共权利,公共权利由个别公民个体来行使,民主制出现问题的首要环节,就在这里。公民个人的民主权派生并集合的公共权利,是有相对独立性的,民主权主体如何对公共权利行使机构中的个人进行选择、控制和监督,是民主制的核心和关键。马克思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要旨,就在这里。公共权利行使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能否称职,乃至失职、渎职、利用职务谋取私利,不仅关系公共权利的行使,更会影响社会生活和所有个体人的利益。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的程度,主要就取决于民主权主体对公共权利行使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控制。
这种控制,取决于民主权主体对其权利的行使,也取决于法制。以法律明确规定民主权与公共权利的关系,规定公共权利行使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职责,规定各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关系与制约,是民主法制的基本内容。以相应的机制使民主权主体的意志贯彻于法制体系,从而体现于各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相互制约,并充分发挥民主权主体对公共权利行使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批评的作用,从而健全民主法制,保证社会和谐。
中国是一个通行集权官僚制两千余年的大国,以武装革命这种特殊的社会主义民主运动所建立的初级民主制,是有局限和缺陷的,其主要表现就是不得不保留行政集权体制。虽然在宪法上已规定了公民的民主权,但行政集权体制却不具备充分体现、贯彻民主权主体意志的功能,甚至还会对民主权派生、集合、监督、控制公共权利形成障碍。而按行政集权体制所设置的公共权利行使机构,还带有相当多的国家权利机构的成分。改造这些国家权利机构的成分,是初级民主制的主要任务之一。马克思指出:
当阶级统治的这一种形式被破坏后,行政权、国家政府机器就变成了革命所要打击的、最大的、惟一的对象了。[1]
国家是阶级的统治工具,消灭国家是消灭阶级的必然表现和必要内容。但国家的消灭又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马克思已经认识到这一层,他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其目的和核心是以民主来保证无产阶级对公共权利的掌握和控制,改造国家权利为公共权利,选举、监督、限制公共权利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他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写出《法兰西内战》这部对人类社会发展具有前瞻性的光辉著作。其中一段文字对于现在及未来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都是有指导意义的:
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一向作为中央政府的工具的警察,立刻失去了一切政治职能,而变为公社的随时可以撤换的负责机关。其他各行政部门的官吏也是一样。从公社委员起,自上至下一切公职人员,都只应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薪金。国家高级官吏所享有的一切特权以及支付给他们的办公费,都随着这些官吏的消失而消失了。社会公职已不再是中央政府走卒们的私有物。[2]
这是一百多年前写的,而且巴黎公社在短期内就失败了,它的这些做法也是相当不成熟的,但其中包含着推翻阶级统治后仍保留国家机器时期,如何以民主权利的权威掌握、改造这个国家机器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在国家存在的情况下,都是社会主义民主与和谐社会的指南。
社会主义是以消灭阶级统治为宗旨的,这是达到社会大和谐的基本条件,为此,必须以民主法制作为其政治机制和实现形式。民主法制的实质在于公民个体平等地表达自己利益和要求于总体,制定集合个体权利而形成的代表总体利益和要求的法律,并选举和控制执行法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而由这些机构中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调节、处理个体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个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其正当要求。与此同时,要以法制惩处、矫正那些侵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是两个层面。侵害他人的行为是明显违犯法律的,是对个体人权利的侵害,这个层面的惩处和矫正也是比较清楚的。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在公共权利机构任职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甚至以个人、家族、集团的私利影响,甚至操纵法律、政策制定与执行,造成公共事业、公有企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者,必须以民主法制严肃惩处,并消除其在法律、政策层面的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标志,就是实现在平等公民权基础上的民主权,由全体公民来掌控其个人权利派生并集合的公共权利。由民主选举并控制的公共权利机构负责人制订并执行法律、政策,保证公民个人和公共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消除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保证公有制经济和公共事业的健康发展。民主法制是惟一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机制和实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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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13
[2]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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