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木:当代中国社会多元认知的国家整合
作者按语:黑格尔说“哲学也必须在有国家生活的地方才能够出现”;而事实上,意识形态,不管它如何分化,也只有在国家层面上才能整合。历史经验表明:强大的国家,一定是对国内意识形态有高度整合力的国家。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当代中国社会认知呈现多元变化的特征,这需要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其加以整合。在这方面,“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既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又要有利于国家在全面推进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如果任由社会认知分化继续扩大,则将面临社会动荡的大危险。本文主要内容刊于《马克思主义研究》2007年第5期。
经济与政治的不平衡发展,是社会认知分合的主要原因。中国社会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及由此进入市场经济初期阶段时出现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不协调,造成了中国的社会认知在原有的基础上发生分化。结合时代的变化,在坚持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性原则不动摇的同时,探索用新的即公民国家的形式下整合新时期的中国社会认知是必要的,其最终目的是“努力把党内党外、国内国外的一切积极的因素,直接的、间接的积极因素,全部调动起来,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1]。
一、新时代、新问题、新概念
19世纪50、60年代,西方欧美国家市场经济普遍兴起,自由资本主义正处上升时期。其间,这些国家尤其是象英国、美国这样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出现过中产阶级意识与阶级斗争理论同时兴起的现象:前者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后者则是由经济追求利润而产生的两极分化的扩大。这种历史现象今天也伴随着资本全球化进程来到当代中国。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发生的最重要的变化,与之而来的是中国在生产效率迅速提高的同时,社会公平的天平日益失衡。在人们为人均GDP接近1000美元而兴奋的时候,人们也在为日益扩大的基尼系数及由此日益扩大的两极分化而担忧。如果我们在人均国民收入的计算方法上介入基尼系数参照,就会看出今天中国发展也在重复欧美国家在市场经济早期出现过的经济发展和两极分化分裂式同时并进的历史过程。
一般说来,一定程度乃至比较严重的两极分化,是以资本运营为核心动力的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出现的必然现象。在这里,对于我们来说,重要的不在于研究这种现象出现的必然性,[2]而在于研究中国可承受这种社会分化的底线,以及研究最大限度地消除或减小这种现象的规模及其对国家可持续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方法。以前是生产关系阻碍生产力,现在则轮到生产力发展破坏了表现为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生产关系。因发展而不能发展,则成了这一时期中国问题的症结。
中国社会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及由此进入市场经济初期阶段时出现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上述不协调现象,造成了中国的社会认知在原有的基础上发生如下四方面的分化:
一是自由主义意识。这曾经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出现,90年代很有点声势,21世纪初在中国颓势凸现,但在国际上仍有广泛的影响。
二是公民权利意识。[3]
三是民族主义意识。[4]
四是阶级斗争意识。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与中国目前所发生的社会转型有关。市场经济导致自由主义与公民意识强化,国际霸权主义压迫导致中国民族主义强化,两极分化导致阶级斗争理念的复归。这几种意识都有其合理的价值,但如让这种分化继续扩大并不被国家整合则有造成社会动荡的大危险。历史经验表明:强大的国家是对国内意识形态有高度整合力的国家。
黑格尔说“哲学也必须在有国家生活的地方才能够出现”[5];而事实上,意识形态,不管它如何分化,从另一方面看,也只有在国家层面上才能整合。
整合这些认知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因为它们——除了它们的片面和极端形式——的共同点是承认国家是中国人的命运共同体。
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人的自决权即人权,民族主义的核心理念是民族自决权。理论上说,这两大权利在国家建成后实际上已经通过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形式转化或让渡为依托于国家主权的公民权。“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其他一切契约。”[6]目前世界上还鲜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个人及其有效的个人自决权,也不会有高于公民权的人权。因此“公民权”是整合“人权”和“民族自决权”的合理概念。未来中国公民的人权的诸形式即个人自决权、人民自决权和民族自决权只能统一于法定的公民权之中,公民权又统一于国家主权之中。公民权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权利,而主权则是相对于联合国权力——尽管这种权力非常有限——的权利。
公民权是现代人权的外观,其法理前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对国家尽比如纳税、效忠等义务的人权才有要求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而只有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才会得到人民代表的进一步授权和支持。没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互动是不行的,没有公民义务与国家责任的互动也是不行的。权利与义务这两个概念双向统一于公民权和国家主权之中。而只有依托于国家主权的公民权才能将社会各阶层的权利及其义务统一于国家意识形态中来。因此,相对于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而言,“公民国家”而非“公民社会”是其融入中国政治文明进程的合理出路,前者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文明概念,而后者则是用过度强调公民权利而刻意淡化公民义务因而不利于国家内部统一的片面概念。
建立符合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多元一体的社会认知是可能和必要的。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权利意识与公民义务意识的统一,二是国家权力意识与国家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意识的统一。
从阶级成分到公民身份,这既是中国人权事业的重大变化,也是近现代国家转型的一般规律。
现代主权意义上的中国国家主权诞生于旧民主革命阶段,在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新民主主义斗争取得胜利后,则完整和独立地展现出来。1949年中华各民族在自觉让渡出各自的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共同组成代表中华各民族利益,尤其是代表各民族中劳动者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由此形成国际上一致认可的国家主权。自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基于国内居民主体即绝大多数劳动者拥护的国内合法性和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国际合法性得以确立。
阶级专政是现代国家——不管它是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苏联、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诞生时普遍经历过的必要的过渡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无产阶级及其统一战线的命运共同体,其间经历了人民民主专政时期。80、90年代,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道路,这时国家居民的身份实际上从阶级成分整体地转变为国家公民身份,国家主权则转变为包括有产者在内的全体纳税公民的命运共同体。2004年,笔者到深圳讲课,发现深圳人,尤其是深圳的富人有非常强烈的国家意识,这使我意识到:当代中国的有产者中的相当大的部分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成命运共同体。
遗憾且需要警觉的是我们在发展公民国家的同时,却不经意间犯了得鱼忘筌的错误:在将有产者纳入国家建设力量的同时,又有了将劳动者在基尼系数不断扩大中逐出这个命运共同体倾向,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将本是国家公民的内部矛盾再次拖入阶级矛盾并由此再次造成国家内的阶级裂变。
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欧洲是完备的阶级斗争理论的发源地。《共产党宣言》的诞生是欧洲阶级斗争激化的理论表现,而造成阶级斗争白热化的原因在于那时一部分欧洲大陆国家走上市场经济道路以后片面追求效益和利润,致使国内基尼系数迅速扩大:19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的英国、法国和70年代至80年代的美国,都出现过严重的两极分化及由此产生的激烈的国内阶级斗争及相应的阶级斗争理论。
那么,后来它们又是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呢?它们强调海军实力,强力保护海外利益,并强力使海外利润回流到国内。它们是通过海外扩张和由此产生的高额利润回流补偿国内贫困阶层,并由此实现了国内工农劳动者贫困的国际化转移。美国在20世纪初开始重视教育和公民权益,和谐社会的一些因素逐渐出现。
经验表明:公民国家的建立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撑。在不改变既定的市场经济前提和资本效率的前提下,公民国家如果没有外部资源的大量回流和补偿,那只有走拉美式发展一途,其结果也必然是阶级意识上升和国内阶级斗争白热化。20世纪30年代,蒋介石国民党政权就走过这条路,现在印度和拉美也是这种情况:保障少部分富人的利益,导致基尼系数不断扩大,国家始终处在革命或阶级动荡之中。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废除了私有资本,在公有制基础上实现了社会分配公平和由此产生的经济高速发展。但当它们走上市场经济以后,在国内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两极分化问题又成了国家发展的巨大障碍。
“公民”本应是一个对国家负责并受国家平等保护的全体人的概念,勿庸置疑,即使在社会主义制度内,在特定的基尼系数下,名义上平等的公民权利也存在着事实不平等的现实,[7]但当这种不平等达到两极分化的底线时,“公民”的概念就会退化为“阶级”的概念,公民矛盾就异化为阶级矛盾。因此,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国家的前提是公平——虽不是绝对的——必须是多数人享有的。这种公平不能仅停止于“权利”层面,更要深入到“义务”层面;不能仅停止于“一切人”,更要普惠到“多数人”即占人口多数的工人和农民,使他们拥有实现公平权利的支配手段。不能支配的权利,必然是失败的权利。[8]作为中国居民主体的中国人民应是中国公民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因此,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件首先是要考虑多数人,特别是工人农民的利益,实现多数人的利益是中国公民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而实现以工农利益为保障为前提的公民国家制度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但目前的现实是,在没有巨大的海外利润回流补偿的情况下,中国可以用来整合社会的资源极为有限;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中国目前出现两极分化的现实,这严重阻碍了国内诸种思潮在公民国家层面的整合。
值得指出的是,社会认知在“公民国家”层面比在“公民社会”的层面整合,更有益于公民凝聚力的形成。它不仅消除了将“社会”与“国家”对立起来——实际上是将不可分割的“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割裂开来——的潜意识,同时它还消除了绝对“人权”和绝对“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从而使绝对自由主义和绝对民族主义的意识,在理论上就发生动摇。因为在公民国家制度中,公民权成了人权的实现形式,国家主权成了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形式。宗教自由即宗教自决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但由于信徒的公民身份也使其无限的宗教自决权转化为必须服从其公民权的有限宗教自决权,也就是说,其宗教行为必须以效忠国家为前提并由此换得国家对其宗教自决权的依法保护。
这里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民族”概念在公民国家中已转化成一个文化的而非政治的概念。我们已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可同时我们又不当地用“民族分裂”概念来表达国家分裂的内容:同样性质的问题,在东部台海地区称“分裂国家”,而在西部地区则称“民族分裂”,这在法权逻辑上是矛盾的。从法权的角度分析,在国家主权确定的条件下,“民族分裂”并不能准确地表述“分裂国家”的含义。因为民族分合并不是一个法权或说主权再造的过程,而是一个文化再造的过程。比如今天你可以说自己是汉族,明天你也可说自己是其他民族,这里只形成了新的文化类型,但这并不触及法律;但你要说你不是中国公民或要分裂国家主权,那就要触犯法律了。“民族自治”应是一个国家区域行政的概念,而不应是一个特定民族的行政概念。因此从现代法权的角度分析,当人权与公民权冲突时,公民权高于人权,因为这时人权的主体即个人自决权为了获得国家保护已在建国时自觉地让渡给了公民权;当宗教权利和义务与公民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公民权利和义务高于宗教权利和义务,国家只依法保护履行纳税和效忠国家等义务的公民的宗教选择;当民族选择权(国家建立后“民族自决权”自动消亡)与国家主权冲突时,国家主权高于民族选择权。国家主权属于现代法权范畴,我们的社会认知定性与整合也应该基于现代法权的逻辑。相反,如果我们采取“民族分裂”来表述少数人利用民族问题来“分裂国家”的行为,那就会将少数人的叛国行为混淆为民族宗教行为,将少数人的政治行为与整个民族的宗教文化活动混为一谈,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混为一谈,并最终在民族宗教问题上不慎犯了毛泽东同志所批评的“‘为渊驱鱼,为丛驱雀’,把‘千千万万’和‘浩浩荡荡’都赶到敌人那一边去,只博得敌人的喝彩”[9]的错误。由此,笔者认为,在维护祖国统一方面,用“分裂国家”概念代替“民族分裂”更为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分裂国家法》不仅仅适用于台湾地区,同样也适用于中国任何一个地区。
确切地讲,民族、宗教在国家成立后就演变成一个只有权利而没有权力的文化而非政治的概念。权力是要经过法定的授权程序,而权利则不一定要经过授权,有些权利可以理解但不一定要受法律的保护。确切地讲,“公民国家”而非“公民社会”才是科学的概念。因为“公民”是与“国家”而非“社会”相对应的概念。国家的主权是由确定地区居民的人权,继而民族的自决权让渡给国家主权及由此形成的公民权的支持而来的,公民必须依法纳税和效忠国家,与此同时,国家应该依法尊重公民的法定权利。如果没有公民忠诚的支持,国家就难得和谐。值得提及的是,中国的公民国家制度有中国的特点:与法国“公民”概念最初更多的是指占人口多数的第三等级的经历相似,由于中国是以工农为主体的国家,中国的公民社会还应当是以工农利益为基础的社会,以工农为基础人口的人民才是中国公民社会的主体。“人民”是一个公民主体而非少数个体的概念。
二、阶级国家、公民国家及其“合法性”确认的主体原则
讨论国家问题,即使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也不能回避国家专政问题,不然那就是“叶公好龙”式的讨论;讨论中国社会认知,无论如何不能回避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中国的公民国家是以人民民主专政为基础,其发展也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为目标的,这正如西方英美式的公民国家是以资产阶级专政为基础并以巩固其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为目标的道理一样。
回避专政问题,就是回避国家学说中最基本的问题。即使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的基本问题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它本质上仍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10]。第一个开辟资本主义历史进程的克伦威尔建立的资产阶级英国是如此,第一个开辟社会主义历史进程的列宁建立的苏维埃俄国也是如此。不同的只是,前者是少数统治多数,而后者则是多数统治少数。
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于近代产业工人成为自为阶级之前,前者在革命成功后便使国家异化为少数资本家阶级压迫居民主体即工人阶级的专政机器。即使是资产阶级国家的专政——对封建阶级和对工人阶级的双重专政——阶段结束并转入公民国家后,阶级专政的本质仍是国家政治的不可动摇的内核。我们且不说1848年和1871的法国资产阶级对法国工人阶级的镇压,也不说俾斯麦到希特勒对德国工人及其政党的残酷镇压,我们只要看看所谓“民主”样板国家美国就足以说明问题。19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的陆军“已变成了宪兵队——国家警察”。[11]为了应付日益严重的工人罢工示威活动,美国各州加快了国民警卫队的建设。1881年到1892年期间,各州修订了民兵法。到19世纪90年代初,警卫队人数已超过10万成员。“它最主要的活动就是在工业纠纷中维持秩序。从1877—1903年,各州共运用警卫队700次以上,其中半数用于执行罢工治安任务”。[12]即使到了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美国的“国民警卫队实际上是一个政治性组织,军官们都受政府的任命”,“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地方的治安”。[13]当时,“由于经济危机,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中西部局势紧张,有出现政治动乱的可能性”。为“加强领导和训练有素的部队,以防发生不测”,二战中赫赫有名的五星上将马歇尔曾被调往伊利诺斯州的国民警卫队担任高级教官。[14]
恩格斯的话至今没有过时,他在为1891年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写的导言中这样写道:
“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一点即使在民主共和制下也丝毫不比在君主制下差”;“当政的资产阶级共和派一感到他们脚下的根基已经相当稳固的时候,他们的第一件事就是解除工人的武装”;“当无产阶级敢于作为一个具有自己利益和要求的单独阶级来反对它的时候,它会以何等疯狂的残暴手段来向无产阶级报复。”[15]
列宁领导的十月革命及由此建立的苏维埃国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及建立其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现代国家中最能反映人民“公意”因而最具合法性的国家。
这是因为革命不仅是历史的火车头,同样也是国家合法性的资质认证书。革命只能是多数人的行为,而多数人在国家公民中天然的主体地位决定了革命——只要是真正的人民革命——行为也是法权行为,而由革命产生的政权就是勿须论证的天然合法的政权。与19世纪克伦威尔政权的合法性源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利坚合众国的合法性源于美国独立战争的道理一样,20世纪的苏维埃政权的合法性源于1917年俄国社会主义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性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与19世纪欧美革命相同的是:19世纪的欧美资产阶级革命与20世纪的中国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都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革命;但二者不同的是,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在联合作为国家主体力量的工人农民获得革命成功、建立新国家之后就立即转入对过去的敌人封建势力和曾经的盟友的双重专政。对封建势力的专政是为了巩固政权,而对工农的专政则为了保证资本的高额利润。这样就导致欧美资产阶级国家与人民主体脱离并异化为少数阶级压迫多数主体阶级的政权并由此曾在一波又一波如欧洲1848年大革命、法国1871年巴黎公社革命、美国于19世纪70年代和90年代的工人运动及俄国20世纪初发生的人民革命、中国20年代至30年代出现的工农“土地革命”中出现过其合法性危机。只是由于它们及时地发动了东方战争,如英国19世纪四五十年代发动的对中国和对印度的战争及美国19世纪末发动“太平洋战争”等,通过战争从东方大规模掠夺财富和高额利润并以此使国内工人农民的利益损失得以补偿,这才使欧美国家渡过其“合法性危机”;而那些不能从外部获得用以补偿国内工农损失资源的俄国沙皇政权、中国的国民党政权等,则为工农革命所推翻并为俄国布尔什维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新政权即苏维埃俄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但苏俄十月革命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新政权并没有象英美资产阶级政权那样转向镇压国家主体部分即占人口多数的工人和农民,而是紧紧地依靠工人和农民对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实行工农专政。中国共产党紧紧依靠人民的国家政策及其坚持人民性的政治特征,使中国政权始终没有出现过类似19世纪欧美资产阶级国家普遍经历的以工农为对抗主体的大规模“合法性危机”。
与“成文法”中的选举法不同,主体天然合法的原则,可归入“自然法”[16]范畴,这个思想在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的国家理论中有相当的阐述。洛克在《政府论》中曾用相当的篇幅来说明这一点:
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的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
这是因为,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要知道,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因此,我们看到有些由明文法授权的议会,在明文法上并未规定其进行行为的法定人数,在这种场合,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
因此,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而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因为,如果这样,那还像什么契约呢?如果他除了自己认为适当的和实际上曾表示同意的法令之外,不受这个社会的任何法令的拘束,那还算什么承担新的义务呢?这样,他的自由就会仍然像在订立契约以前他所享有的或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人所享有的自由一样大,因为他可以在他认为合适时才服从和同意社会的任何行为。
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为,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的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必然会有许多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公共集会,尽管其人数远不如一个国家成员的总数。此外,意见的分歧和利害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总是难免的。如果基于这样的条件而进入社会,那就只会像伽图走进戏院那样,一进场就出去。这种组织将会使强大的利维坦比最弱小的生物还短命,使它在出生的这一天就夭亡;除非我们认为理性的动物要求组织成为社会只是为了使它们解体,这是不能想像的事。因为如果大多数不能替其余的人作出决定,他们便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其结果只有立刻重新解体。
因此,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必须被认为他们把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除非他们明白地议定交给大于大多数的任何人数。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是完全可以作为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的。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17]
在这里,主体性原则成了“自然法”的基石:其合法性源自人民性[18],而民主集中制则是有效体现人民性的组织形式,这是早期资产阶级理论家洛克提出并为后来的资产阶级忘记了的重要的理论贡献,卢梭继承了洛克这一思想并由此发挥提出人民主权思想,他写道:
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19]
主体性原则是自然法的基石,而自然法又是成文法的基石,也就是说,成文法应当是自然法的正确反映。卢梭说:
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20]
公意永远是正确的,根本不发生需要加以纠正的问题,但却必须善于及时加以审查。[21]
国家的生存绝对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22]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23]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是可以作主改变自己的法律的,哪怕是最好的法律。[24]
包括选举法在内的成文法可以准确地反映作为人数主体的人民的意志时,这时的成文法与自然法是一致的;反之,成文法则与自然法不一致或对立,因而也就丧失其合法性,而人民革命本身就是作为主体的多数人改变成文法并使之与自然法一致起来的纠偏行为,主体性原则是自然法的基石,因而主体性自决即人民自决的合法性是勿须投票和论证的。洛克对此说得非常明白:
在一个建立在自己的基础之上并按照自己的性质、即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中,虽然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但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因此,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有时候他们由于愚蠢或恶意是会对人民的权利和财产有所企图和进行这些企图的。因为任何人或人们的社会并无权力把对自己的保护或与此相应的保护手段交给另一个人,听凭他的绝对意志和专断统辖权的支配。当任何人想要使他们处于这种奴役状况时,他们总是有权来保护他们没有权力放弃的东西,并驱除那些侵犯这个根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自卫法的人们,而他们是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所以可以说,共同体在这方面总是最高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在任何政体下被认为是这样,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25]
也许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执行权既握有国家的实力,如果它利用这种力量来阻碍立法机关根据原来的组织法或公众要求进行集会和行使职权,这又怎么办呢?我可以说,滥用职权并违反对他的委托而施强力于人民,这是与人民为敌,人民有权恢复立法机关,使它重新行使权力。因为,人民设置一个立法机关,其目的在于使立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或在有需要时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他们为强力所阻,以致不能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的、关系到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人民便有权用强力来加以扫除。[26]
尽管洛克与卢梭提出了主体原则的思想,但他们却没有回答谁是主体的问题。马克思恩格斯用历史唯物主义方法提出“劳动创造了人本身”[27]的命题,用阶级分析方法提出为社会提供剩余价值的劳动者是历史的创造主体的思想,并由此导出“革命是历史的火车头”[28]的结论。毛泽东将这些思想进一步归纳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根本动力”[29]和“马克思主义的道理,千头万绪,归根到底就是一句话,造反有理”[30]。
值得指出的是,目前中国理论界有一种只将“成文法”列入法律视野的倾向,并从成文法提出所谓“政权合法性”问题,认为“现代社会只承认普选产生的政权才具合法性”[31]。如果是这样,那它就几乎要否定掉目前世界包括英美国家在内的所有的由人民革命产生的国家政治根基。这在实践上既不可行,在理论上又不正确。
事实上,成文法只不过是自然法的科学反映,不能科学反映自然法原则的成文法并不是“民主原则”的体现。“民主”,就其本意而言,是“人民自决”[32]原则与“人民主体”原则的统一。换言之,如果包括选举法在内的成文法违背了这一原则,那它就成了人类文明进步的障碍。卢梭说“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方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而“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33]洛克更是一语中的,他说:“制定法律的权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34]事实也正是如此,印度——还有拉美一些国家——自从独立后的半个世纪中,它的人民从来也没有用自己手中的投票权改变其贫穷的命运。
恩格斯说:“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个论断今天看仍不过时。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是私有制造成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了分离,他说“在历史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民的权利是按照财产状况规定的,这直接宣告了国家是有产阶级用来防御无产者阶级的组织”;“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象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别权利和义务,那末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原始时代的公共权力是“控制公民使之服从”的手段。[35]如前所述,所谓“公民社会”是以阶级社会,直说了,就是以“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为前提的,“公民”身份出现是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得到绝对保障后,统治者为了扩大其国家政权的认同和支持范围而采取的“帕累托改进”[36]式即以绝对不伤害统治者利益为前提的政治改革后果。
古罗马是法律既是我们研究“公民国家”的原生态案例,也是我们研究“公民国家”是如何建立在阶级压迫,继而将阶级压迫转化为民族压迫之上的国家案例。
最早的罗马城邦是通过联合、归并附近村落的方式逐渐形成的。后来得名为罗马的那块地方,是与伊达拉里亚和萨宾人为界的一个拉丁姆最北部的居住地。约公元前1000年纪初,这里连绵不断的山丘出现了原始村落群。公元前8-7世纪,各村联合为七丘同盟,其中主要的一个是帕拉丁。后来又并进萨宾的部落,在卡匹托里亚建立共同的城堡。及至公元前5至前4世纪,阿芬丁又合并进来,居住地的四周建筑城墙,排干沼地,开出了广场,这样就逐渐形成早期的罗马。传说罗马有三百个氏族。每十个氏族组成胞族,称为库里亚。十个胞族组成部落,三个这样的部落构成“罗马人民”主体。这时罗马还处在“原始民主”时期,“人民大会”决议就是“法律”,其根据基本是“自然法”的公正原则。
公元前7世纪起,意大利半岛出现手工业与农业分离,商品交换的出现使原本是人民的国家异化为平民与贵族对立并为贵族统治的国家。平民在数量上居于优势,他们又是频繁的军事行动中罗马贵族必须依靠的战斗力量。但处在阶级压迫状态下的平民不愿为贵族的利益参加战斗,为此约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图里阿(578-534 BC)进行重大改革。使许多参加保卫国家战斗的平民在类似“库里亚”的百人团会议中有了本阶级利益的代表。尽管百人团代表的发言权是按财产多少划分,也就是说古罗马人投票“并非全部193个百人团同时投票,而是由第一级98个百人团优先表决。如第一级百人团同意或否决某一议案,其它各级百人团就连投票的形式也无须举行,一律遵守第一级的决定。构成第一级百人团的是罗马最富有的人,他们所代表的完全是社会最上层的利益”。[37]但直接被压迫的平民成分已向公民身份前进了许多,贵族的权力开始通过“公共权力”来体现。公元前5至前4世纪,罗马又面临与北方的伊达拉里亚人和高卢人及邻近的埃魁人、沃尔斯奇人的战事,为了获得平民更有力的支持,他们将罗马公民权利上升到政治层面。公元前494年,相传平民获得推举保民官的权利,保民官有权否决行政长官侵害平民利益的命令。同时出现平民会议,保民官由平民会议选举。到公元前471年,平民会议已按地区召集,称作“特里布斯会议”。保民官任会议主席,有权召集会议,提出议案,会议通过后称为平民决议。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38]的出台以及关于平民决议对包括贵族在内的罗马全民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使特里布斯会议开始具有公民会议的性质。公元前445年,罗马废除了平民不得与贵族通婚的限制,次年罗马平民可以当选军政官。公元前367年取消军政官,规定执政官中必须有一人出身平民,公元前287年,规定特里布斯会议的决议勿须元老院批准即对罗马全体公民具有法律效力。从此特里布斯会议成为罗马共和国具有完整立法权的公民会议,一般平民也获得了完整的公民权,由此原来处于被动但居于多数的罗马平民在罗马政治生活中转化成积极因素。公民国家的建立反过来又加强了罗马国家的战斗力,对地中海战争的大规模胜利又使大量财富回流,这为公民权利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物质支撑。从此罗马城内贵族与平民的不平等关系转化为罗马公民与外族人民的不平等关系,罗马人,继而整个意大利人#FormatStrongID_28#的贵族与平民的对立转化为罗马公民与外族人民的对立,罗马贵族对平民的阶级压迫转化为罗马公民整体性地对外族的压迫。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大量的法律文本,使古罗马成为现代法权研究的重要源头国家。
但是,当罗马对地中海的征服成功后,罗马贵族的地位已不再需要平民的支持,公元前27年1月13日,屋大维建立帝国,实行元首制。“随着帝国的建立和发展,共和国时代遗留下来的公民权已经失去意义。平民早已不成其为共和国城邦的全权公民,到了帝国时期,他们成为被统治的对象”。[40]这个过程与近代英法资产阶级联合工人及其他劳动阶级取得并巩固政权后又反过来镇压曾支持过资产阶级的工人和其他劳动阶级的历史演进过程完全一样:“当政的资产阶级共和派一感到他们脚下的根基已经相当稳固的时候,他们的第一件事就是解除工人的武装……接着就开始了对手无寸铁的俘虏的血腥屠杀,其残忍程度是从那招致了罗马共和国覆灭的内战以来所未曾见过的”。[41]
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近代西方英美国家是在沿着近似古罗马道路在将国内阶级压迫转化为对外民族压迫的过程中完成从阶级专政国家向公民国家转换的,而保障这个转换的物质前提又是大规模的对外战争及由此产生的大规模的海外利润回流。
第二,不管罗马公民社会发展得如何成熟,它也首先是以贵族对平民和奴隶的专政为基础的,其前提是公民权利不能动摇贵族的基本利益和统治地位。不然,罗马贵族就会毫不迟疑地动用专政手段对挑战者施以镇压。比如公元前48年和前47年恺撒对平民起义的镇压、公元1世纪70年代初对斯巴达克起义的残酷镇压以及屋大维时期对罗马公民权的背叛等。
三、社会主义公民国家是人民法权国家
可见,所谓“公民国家”,是胜利了的阶级的利益得到绝对保障之后,为了扩大新政权的支持力量,统治者阶级采取的扩大权利平等——以往一个阶级内部的权利平等,现在转化为全体国民的权利平等——范围的统治形式。但不管“公民国家”以什么形式成长,它始终是以阶级社会的存在为绝对前提的,公民权始终是以承认胜利了的阶级统治权为绝对前提的,公民国家始终是以阶级专政及受到专政保护的统治者的利益为绝对前提的。
由此而论,一个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在于它事实上的人民性而并不完全来自其投票数的多寡。古罗马崛起的原因在于它获得了社会主体即人民的支持,衰落的原因也在于它进入帝国时代后失去了人民的支持;而近现代西方英美等国家政权的“合法性”——英法德等国曾在19世纪40~70年代和美国曾在70~90年代的人民暴动中出现巨大的政权“合法性”危机——在于它起源于人民支持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它将国内阶级对立在对外征服中整体性地转化国家公民。其结果是将资本压迫的对象同时又是社会主体的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阶级整体性地转化为压迫民族,并在这个转换过程中获得国内已经异化为对外压迫者的“多数人”的支持。列宁一语中的,他说:“劳动者不应忘记,资本主义把民族分成占少数的压迫民族,即大国的(帝国主义的)、享有充分权利和特权的民族,以及占大多数的被压迫民族,即附属或半附属的、没有平等权利的民族。”[42]
与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合法性”起源于人民革命支持的历史起点相同,现代史中俄国布尔什维克领导下的苏维埃政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均起源于最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的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但后者与前者不同的是,后者“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是生产者阶级同占有者阶级斗争的结果,是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43]这是因为,在革命胜利后的阶级及其政党,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向有产者开刀,通过无产阶级的(在中国是人民民主的)阶级专政实行消灭私有财产和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国家政策,并由此获得国内居民的主体部分即以工人农民为主体的人民拥护及由这种拥护支持的政权合法性。与资产阶级革命后必然要经历一个资产阶级专政阶段一样,无产阶级在其胜利后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无产阶级专政阶段,这“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44],正如资产阶级在一次次失败后认识到资产阶级专政的必要性一样,无产阶级在一次次象1871年被镇压的法国“巴黎公社”的血泊中也发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绝对必要性。马克思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说:
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在我以前很久,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学家也已对各个阶级作过经济上的分析。我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了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45]
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46]
这个理论在中国根据国情还发展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毛泽东同志说:
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而主要是工人和农民的联盟,因为这两个阶级占了中国人口的百分之八十到九十。推翻帝国主义和国民党反动派,主要是这两个阶级的力量。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主要依靠这两个阶级的联盟。[47]
在自然法中,人是有天赋人权的,但个人的权利的合法性却是由人的主体部分即人民赋予和确认的。个体人之间的契约是国家形成的前提,但个体人之间的主体意志则是个体契约合法性存在的前提。一句话,主体天然合法。这即使在许多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理论中——由于他们当时需要人民力量支持——也被认为是正确的,而人民代表立法机构则是这个主体的天然法人。由此,作为居民主体的无产阶级、农民阶级及其他劳动者阶级的人民专政也天然具有合法性,合法的当然也就是民主的。“人民民主”应当是民主问题的实质,而人民民主专政则是保护人民民主的手段。
但是,专政,不管是什么阶级的专政,从一个国家内部看,它毕竟还是阶级“内战”的延续。这样,与古罗马及其他后来的法权国家曾面临的两难困境一样,被专政的阶级在逻辑上无法被纳入权利与义务体系:一个人不能同时既是纳税人又是国家的敌人。这不利于国家公法的完善和国家全体居民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的培养。这样,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社会形态,随着无产阶级及其同盟者的利益巩固之后,无产阶级国家就必然要向法权形态的公民国家转变。这时,国家居民的阶级成分就为一致的公民身份替代,义务与权利在公民的身份中得到统一:在国家主权成为全体公民必须尽其效忠义务的绝对对象的同时,国家也对公民权利尽以保护义务,国家与其全体公民在相互支持中形成比阶级斗争时期更为强大的共御外侮并共谋福利的国家力量。这时的敌人在形式上已不是阶级的敌人而是国家公敌,这时敌对行为已演变为破坏国家的行为。
公民国家也是法权国家。不同的只是,苏联和中国这样的经历过社会主义革命及相应的无产阶级或人民民主专政阶段的国家,不是资产阶级法权的国家,而是最贴近自然法的“主体天然合法”原则的无产阶级及其联盟的人民法权国家。人民法权[48]是对资产阶级法权的积极扬弃——这正如后者是对中世纪宗法权的积极扬弃的道理一样;同时又是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人民民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依法治国”条件下中国实践民主政治的新形式。就其本质言,人民法权是以无产阶级及其联盟的人民民主专政为基础并以优先保障人民利益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法权”伤害了作为主体成份的人民——这在中国就是工农联盟——利益或成为中国以工农兵为主体的人民的异已力量,那人民及其政党就会毫不犹豫地运用人民民主专政以保护人民的利益,正如资产阶级法权国家在其资本家,尤其是大资本家利益受到损害时,也会毫不犹豫地运用资产阶级专政保护资产阶级的利益一样。这一点各国宪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四、法权国家本质上仍是以阶级专政为基础的国家
我国宪法总纲开明宗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49]这两条基本原则,即使在21世纪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与之相应的社会主义公民国家的今天,“对于胜利了的人民,这是如同布帛菽粟一样地不可以须臾离开的东西”[50]。
人民——这在中国就是工农兵群体——是国家公民的主体成分。根据自然法主体原则,中国“公民国家”实质上就是人民国家。我们什么时候都不能忘记中国是“中华人民”,而不是少数阶层共和的国家。也就是说,这个国家是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要以保护占其中绝大多数的人民的利益为先决条件的。毛泽东同志说:“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51]改革开放条件下的中国公民国家则是在已充分发展成熟了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保障下成长的。也就是说,中国公民国家是以人民民主专政为核心内容而不是摒弃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专政只能是实现阶级利益而且是高于任何法律的工具。在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国家全体公民的活动是以法律为准绳的,但当已形成的某些法律条文使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人民国家出现可能被颠覆的非常危机的时候,国家就将超越法律而直接以专政的手段出面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正如在危机时候,资本主义国家专政也是首先保护资产阶级国家利益一样。1906年列宁指出:
专政就是不受限制的、依靠强力而不是依靠法律的政权。[52]
1918年列宁再次坚持并进一步发挥了这个观点,指出:
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53]
列宁的观点在今天看来也是深刻的,列宁的这个观点之所以为所谓“自由主义”学者憎恨,只不过是因为它将国家问题的实质简单明了和赤裸裸地展示了出来。其实,自由主义理论的先驱卢梭也曾表达过同样的观点,他说:
法律的僵硬性会妨碍法律得以因事制宜,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就能使法律成为有害的,并且在危机关头还能因此致使国家灭亡。程序以及种种手续上的拖延,都需要一段时间,有时候这是局势所不容许的。很可能出现千百种情况都是立法者所根本未曾预料到的;因而能够察觉到我们并不能预见一切,这本身便是一种极其必要的预见了。
因此,就绝不能要求把政治制度僵硬化到竟致于取消了那种使法律中止生效的权力的地步。就连斯巴达也都曾让它的法律休眠过。
如果危险已到了这种地步,以致法律的尊严竟成为维护法律的一种障碍;这时候,便可以指定一个最高首领,他可以使一切法律都沉默下来,并且暂时中止主权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公意是无可怀疑的;并且很显然,人民首要的意图乃是国家不至于灭亡。[54]
对此,就连美国《独立宣言》的主要起草人,美国民主制度的奠基者托马斯·杰斐逊(1743-1826)也一点不含糊,他在给朋友的信中这样写道:
严格遵守成文法无疑是一个好公民的重要义务之一,但并不是最重要的。迫切需要、自我保存、危急时保卫祖国等法则是更重要的义务。死板地遵守成文法以致失去了祖国,也就失去了法律本身,失去了生命、自由、财产以及所有那些与我们一同享受那些东西的人,从而荒唐地为了手段而牺牲了目的。当年在日耳曼敦战役中,华盛顿将军的部队受到盘据在邱姓住宅的敌人的骚扰,他毅然将大炮对准住宅猛轰,尽管那是一个公民的财产。当他围攻约克敦时,他将近郊村庄夷为平地,因为他认为国家的安全必须高于财产法之上。[55]
可见,西谚中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私有产权,即使在资产阶级共和国也是不存在的,至少不是绝对的。这不是这并没有什么奇怪,国家本来就是阶级压迫的机器。“革命的专政和反革命的专政,性质是相反的,而前者是从后者学来的。”[56]对此,中国改革开放的设计师邓小平同志不仅做得果断,而且说得也肯定。1992年他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中指出:
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马克思说过,阶级斗争学说不是他的发明,真正的发明是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历史经验证明,刚刚掌握政权的新兴阶级,一般说来,总是弱于敌对阶级的力量,因此要用专政的手段来巩固政权。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57]
由此看来,即使在中国依法治国,建设公民国家的今天,列宁的“只有承认阶级斗争,同时也承认无产阶级专政的人,才是马克思主义者”[58]的结论不仅没有过时,而且对我们依法治国,建设公民国家的今天,仍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五、结论: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永远来自它的人民性
人民民主专政仍是中国公民国家建设必须坚持的基础和政治保障,是公民国家的核心内容,更是检验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试金石;而基于人民法权的公民国家将是继人民民主专政历史阶段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相适应的、最大限度团结组织以人民为核心的全体国家公民的新的国家组织形式,其最终目的是“努力把党内党外、国内国外的一切积极的因素,直接的、间接的积极因素,全部调动起来,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59]。
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永远要来自它的人民性。社会主义国家是基于人民性的国家,因此,除了出现马克思说的“国家消亡”的历史条件外,什么时候丧失人民性,这时国家就丧失了其合法性。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人民性并不完全是由所谓选票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政权真正代表人民利益及由此带来的人民支持程度决定的。总结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个专政必须和国际革命力量团结一致。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60]
对今天的中国而言,工农联盟仍是确立我们的国家政权“合法性”的政治基础,是国家社会主义性质的终极体现;什么时候失去了工农联盟,我们就失去了政权的基础,什么时候失去了“占了中国人口百分之八十到九十”[61]的工人和农民的政治支持,我们的政权就真正失去了其合法性。
[1]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88页。
[2]“在一定意义上说,收入差距拉大不可避免,这是改革和发展必经的阶段。”参阅《独家采访5位经济学家收入差距拉大不可避免?》,《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6-08-09 第05版),
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5/4680537.html。
[3]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概念,是构成现代国家的重要成分,但这个概念是公民在国家中的权利与对国家的义务相统一的概念,如果利用公民意识片面地追求公民权利,而排斥了对国家的义务,则是公民意识的歪曲形式。
[4]我们现在所说的民族主义在翻译上有些似是而非的地方,有时包含国家主义,有时包含民族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过分强调国家权力而忽视公民合法权利,也是一种被歪曲了的国家意识。
[5]黑格尔著,王造时译:《历史哲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6] [法]让·雅克·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5页。
[7]“但是,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外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而劳动,为了要使它能够成为一种尺度,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它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它默认劳动者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的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的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例如现在所讲的这个场合,把他们只当作劳动者;再不把他们看作别的什么,把其它一切都撇开了。其次,一个劳动者已经结婚,另一个则没有;一个劳动者的子女较多,另一个的子女较少,如此等等。在劳动成果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品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有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12页。)
[8]“权利失败”(entitlement failure)是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提出的用于分析贫困问题的重要概念。参见阿玛蒂亚·森著,王宇、王文玉译:《贫困与饥荒》,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9]毛泽东:“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6页。
[11] [美]阿伦·米利特(Allan R. Millett)、彼得·马斯洛斯金(Peter Maslowski):《美国军事史》(For the Common Defense A military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军事科学院外国军事研究部译,军事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
[12]阿伦·米利特(Allan R. Millett)、彼得·马斯洛斯金(Peter Maslowski):《美国军事史》(For the Common Defense A military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军事科学院外国军事研究部译,军事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252页。
[13]熊伟民著:《权利的考验——乔治·C。马歇尔传记》,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14]熊伟民著:《权利的考验——乔治·C。马歇尔传记》,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15]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6、326、327页。
[16]“自然法”(nature law),哲学和法学术语,通常指人类所共有因而是不言自明的权利或正义体系。作为一般承认的正当行为的一组原则,它常和国家正式颁布的“成文法”相对应。
[17]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62页。
[18]英文People 一词,与person相对应,它在拉丁语中意即“民族”、“人群”即主体多数,在现代英文中的主要意思也是“all the persons of a racial, national, religious, or linguistic group; nation, race”,意即主体多数。参阅见Websters, Second College Eddition p.1053。
[19][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1页。
[20][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
[2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9页,注释①。
[22][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3页。
[23][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72页。
[24][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9页。
[25]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92页。
[26]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5页。
[27]恩格斯:“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8页。
[28] 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4页。
[29]毛泽东:“论联合政府”(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1页。
[30]1966年8月26日《人民日报》
[31]“胜者为王败者寇的封建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现代社会只承认普选产生的政权才具合法性。这是历史的巨大进步。”来源:《关于政权的合法性》(作者不详),
http://www.sgwcn.com/bbs/dispbbs.asp?boardID=7&ID=1649&page=1。
[32]“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参见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部分·第1条”,爱德华·劳森(Edward Lawson)编,汪瀰、董云虎译:《人权百科全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46页。
[33][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1、40页。
[34]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1页。
[3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169、174、167页。
[36]维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1848年7月15日—1923年8月19日),意大利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洛桑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生于巴黎,瑞士洛桑大学教授。其主要学术成就包括“帕累托法则”“帕累托最优”和“帕累托改进”三部分。“帕累托法则”又称80/20法则,它最初只限定于经济学领域,后来这一法则也被推广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认为任何大系统中,约80%的结果是由该系统中约20%的变量产生的。“帕累托最优”是指不减少一方福利,就不可能增加另外一方的福利;换言之,如果不让某部分人变差就不能让另一部分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改进”是指在不减少一方的福利时,通过改变现有的资源配置而提高另一方的福利。“帕累托改进”是实现“帕累托最优”的补偿方法,“帕累托最优”是建立在“帕累托原则”之上的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
[37]周一良、吴于廑:《世界通史·上古部分》,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289页。
[38]“十二铜表法”内容参见周一良、吴于廑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31页。
[39]公元前90年,罗马公布法律规定凡效忠罗马的意大利人都授予罗马公民权。
[40]周一良、吴于廑:《世界通史·上古部分》,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334页。
[41]引自恩格斯1891年为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写的导言,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7页。
[42]列宁:“为战胜邓尼金告乌克兰工农书”,《列宁选集》第4卷,1972年版,第148页。
[43]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8页。
[44]《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
[45]“马克思致约·魏德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2—333页。
[46]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页。
[47]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见《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8页。
[48]笔者在此提出“人民法权”的概念基于列宁在于1917年10月在《和平法令》中提出的“一般民主派的法权”和“劳动阶级的法权”的概念。参阅《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54页。
[49]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50] 毛泽东:“为什么要讨论白皮书”,《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02-1503页。
[51]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0页。
[52]列宁:“立宪民主党人的胜利和工人政党的任务”,《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
[53]列宁:“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23页。
[54][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9、160页。
[55]“托马斯•杰斐逊:“致约翰·科尔文(1810年9月20日)”参见朱曾文译:《杰斐逊选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4页。
[56]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8页。
[57]《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
[58]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9页。
[59]毛泽东:“论十大关系”,《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88页。
[60]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0页。
[61]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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