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洛克纳案为例透视美国司法政治化下的冤假错案!
19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决了一起看似不起眼的案件: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以下简称洛克纳案)。该案当时引发的社会反响不大,日后却形成以洛克纳为名的一个时代——“洛克纳时代”(1897—1937),成为最高法院司法激进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与法官立法的代名词,长期遭到主流法学界批评,以美国宪法法(Constitutional Law)中不多见的“反经典”(Anti-Canon)案例而闻名。耶鲁大学法学和政治学教授布鲁斯·阿克曼认为:“对现代法官来说,最严重的侮辱,就是被谴责重复了新政法院(New Deal Court)之前‘洛克纳案’中最高法院大法官所犯过的错误。”直至今日,人们仍习惯将自己不认同的司法判决称为“洛克纳式判决”。
洛克纳案在当时影响很小,之后却不断被美国学界和政界发掘与重新阐释。借用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卡斯·桑斯坦的话说:“洛克纳案的幽灵在大多数重要宪法裁决中一直徘徊不去,无论裁决的结果是支持抑或否定政府的行为。”之所以如此,不仅因为该案涉及美国宪法的核心——“正当法律程序”阐释问题,而且关乎法院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的定位。在美国学界和政界,无论是对洛克纳案的进步主义历史叙事,还是修正主义再阐释,都和这两个议题交织在一起。尽管学界对洛克纳案的研究甚多,但多受时代背景和自身观念影响,未能将其放在较长时间段内全面客观解读。国内学界多受美国进步主义历史叙事影响,认为洛克纳案是一桩错案,是最高法院司法激进主义产物;只有少数学者注意到美国学界有关洛克纳案的修正主义阐释及其背后的法理变化。本文从历史语境出发,详细分析洛克纳案及其他相关案件,厘清它们的真实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探究洛克纳案被不断发掘与再阐释的原因,展现其背后不同时期美国政治法律思想和意识形态的演变,进而反思美国司法与政治的复杂关系,揭示美国最高法院司法政治化进程,打破美国司法中立的迷思。
一、利益集团之争引发洛克纳案
洛克纳案源于1895年纽约州议会通过的《纽约面包坊法》。19世纪末,面对急速工业化及大规模移民带来的社会问题,进步主义者希望扩大政府职能,管制经济,在州治安权(Police Power)管辖范围内积极立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由于纽约州熟练面包师工会(Journeyman Bakers’ Union)大力推动,《纽约面包坊法》获得通过。该法案严格规范面包坊的卫生环境和工作条件,同时回应工人诉求——对最高工时予以限定,要求“在饼干、面包或蛋糕烘焙厂,或糖果工厂里工作的工人,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0个小时,或每周不得超过60小时”。对工作时长的限制后来成为洛克纳案最具争议的议题。
亨利·魏斯曼(Henry Weismann)是一名德裔美国人,当时任熟练面包师工会秘书及该工会报纸《面包师日报》(Baker’s Journal)编辑,是《纽约面包坊法》最早倡导者之一。他和同僚搜集大量数据,证明烘焙业会损害从业者健康,特别是由于面包师暴露在面粉粉尘、气体烟雾、潮湿和极端冷热的工作环境之中,导致他们患“肺病”的风险极大增加。魏斯曼的积极游说得到进步主义改革家、记者爱德华·马歇尔积极响应,后者发表大量文章揭露面包坊恶劣的卫生和工作条件,并呼吁立法干预。在此背景下,《纽约面包坊法》被提交给纽约州立法机关,获得议会两院一致通过而成为法律。
不过,据乔治梅森大学法学教授大卫·E.伯恩斯坦研究,《纽约面包坊法》之所以获得纽约州议会一致通过,某种程度上是熟练面包师工会与州政府合作,打压外来移民所办地下面包坊的结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推进,纽约面包坊工人产生极大分化,卫生、高效的现代化大型面包坊出现。这类面包坊的工人主要由盎格鲁—爱尔兰裔和德裔面包师组成,具有较强组织性,倾向于加入工会,“每天工作时间很少超过10小时”。但老式传统小面包坊仍占多数,它们通常建在租金低廉的地下室,利用坚固地面承受烤炉重量。与更现代化的大型面包坊轮班经营不同,地下室面包坊工人经常24小时待命,“每天工作12—22小时”,雇员以刚到美国的新移民,尤其是犹太裔和意大利裔移民为主。纽约州工厂检查员的年度报告宣称,“要确保或维持犹太人和意大利人面包坊的适度清洁条件几乎不可能。这些人完全缺乏干净整洁的概念,他们的面包坊就像血汗工厂”。
熟练面包师工会认为,10小时工作制限制了他们,来自小面包坊的竞争压低了他们的工资,“把无数熟练面包师逼迫到其他行业,流离于街上、医院、济贫院、疯人院、监狱,最后因为贫穷和绝望而死”。魏斯曼领导的熟练面包师工会积极推动《纽约面包坊法》通过,“并在政府当局、卫生官员、工厂检查员和帝国州(指纽约州——引者注)支持10小时工作制的熟练面包师中寻求并找到了盟友”。可以说,某种程度上,《纽约面包坊法》是组织化程度较高的熟练面包师工会排斥外来移民的结果。不过,该法案能够通过,也和当时普遍流行的政治思潮有关,即州可以在涉及“安全、道德和健康”方面进行立法管制。支持该法案的人士认为,缩短工人工时对于保障工人健康大有好处,它“只是一项卫生措施”,“能经受住宪法律师和法院的最严格审查”。
尽管《纽约面包坊法》获得一致通过,但反对该法案的声音不绝于耳。小面包坊成为该法案的最大受害者,他们联合起来成立纽约面包师傅协会(New York Association of Master Bakers),以此抗衡纽约熟练面包师工会,并仿照后者创办自己的杂志《面包师评论》(Bakers Review)。让纽约面包师傅协会尤其不满的是,既然《纽约面包坊法》规定10小时工作制,为何在纽约熟练面包师工会的合同中却规定加班工资的标准?纽约面包师傅协会坚称,“烘焙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有时难免加班”。该法案通过后,熟练面包师工会、不满的雇员及前雇员,都利用它来起诉或敲诈小面包坊老板。《面包师评论》认为:“熟练面包师不反对把面包坊的工作时间限制在每周60小时以内,他们完全愿意遵守这方面的法律……但强烈抗议成为那些无赖的牺牲品。”
讽刺的是,为《纽约面包坊法》立过汗马功劳的魏斯曼,10年后却成为反对该法案的主力。《纽约面包坊法》通过后,魏斯曼和纽约熟练面包师工会的关系陡转直下,1897年他辞去纽约熟练面包师工会的职务,一边学习法律,一边经营两家小面包坊。作为一名小面包坊店主,他“经历了一场思想革命,看到自己促成通过的法律对雇主的不公”。也正因如此,魏斯曼与纽约面包师傅协会有了更多接触。
纽约面包师傅协会希望借一个合适的案件,向法院挑战《纽约面包坊法》的合宪性,洛克纳诉纽约州案成为试验案件(test case)。该案主角约瑟夫·洛克纳是一个来自巴伐利亚的移民,他先在纽约一家面包坊工作8年,后来自己开办一家面包坊。因为允许一名雇员一周内工作60小时以上,1899年洛克纳被控违反《纽约面包坊法》,罚款25美元。1901年,洛克纳再次以同一罪名,被奥内达县法院判处罚款50美元或监禁50天。这次洛克纳拒绝认罪,在纽约面包师傅协会支持下,他对第二次判决提起上诉。然而,纽约最高法院上诉庭(New York Appellate Division Court)和纽约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先后判洛克纳败诉,洛克纳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纽约面包师傅协会大力支持洛克纳,并在其两度失败后,决定向每位会员征收1美元会费,以支付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费用。尽管如此,当时并没有多少人看好洛克纳的上诉,洛克纳的律师威廉·S.麦基更是悲观,他拒绝继续担任洛克纳的律师,并直截了当地告诉纽约面包师傅协会,向最高法院上诉无望,协会不应该浪费钱财。协会不得不重新寻找律师,魏斯曼早期与纽约熟练面包师工会的关系以及对《纽约面包坊法》的推动,使他成为纽约面包师傅协会的首选。但魏斯曼极其缺乏律师经验,据称他在最高法院为洛克纳辩护时连律师执业资格都没有。鉴于此,纽约面包师傅协会聘请著名律师弗兰克·菲尔德与之合作。
麦基之所以如此悲观,源于最高法院一向支持各州在涉及“安全、健康和道德”方面的立法。典型例证是1898年霍顿诉哈代案和1903年阿特金诉堪萨斯州案,最高法院先后支持犹他州和堪萨斯州的8小时工作制法。在霍顿诉哈代案中,最高法院支持犹他州限制地下矿山工人的工作时长,认为这是州治安权的合理行使,属于健康立法范畴。撰写多数意见的大法官亨利·布朗写道:“虽然州治安权不能成为压迫性和不公正立法的借口,但为了维护公众健康、安全或道德,或为了减少公害,州可以合法地行使权力,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阿特金诉堪萨斯州案中,最高法院支持堪萨斯州对市政公司工作时长予以管制,认为市政公司是州的产物,“为行使部分州权而成立……这些公司的行为由州决定,从本质来说,它们只是州为地方政府服务的辅助机构”。不仅如此,在霍顿诉哈代案中,最高法院以6:2的投票结果(菲尔德大法官缺席)支持州法;在阿特金诉堪萨斯州案中,最高法院以6:3的投票结果支持堪萨斯州法。可见,最高法院对维持州的最高工时立法有相当程度的共识。
霍顿诉哈代案和阿特金诉堪萨斯州案说明,主流思潮认可维护健康、安全和道德的劳工立法。纽约州各级法院均判洛克纳败诉,也是基于这一思路。如纽约上诉法院撰写多数意见的首席大法官奥尔顿·B.帕克就认为:“鉴于今天公众对微生物引起疾病和死亡的担心,他们无疑会关注面包店和糖果店的清洁卫生状况……既然如此,立法机关的治安权就在于规范这一行业的行为,以便更好地促进和保护人民的健康。”在帕克看来,《纽约面包坊法》显然是为了促进公众健康,而工时规定是改善面包坊卫生整体计划的一部分;该法保护公众健康,是州治安权的合理运用。
二、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和异议
洛克纳案上诉到最高法院,但并没有成为引人注目的轰动性案件。洛克纳能够赢得诉讼,很大程度上源于魏斯曼和菲尔德的精心准备,以及纽约州司法部长对此案的轻视。洛克纳的律师力证《纽约面包坊法》未合理运用州治安权,他们向最高法院提交一份非常详细的辩护书,意图证明烘焙业是不需要州特别监管的健康行业。简报认为“烘焙业本身并不像许多没有专门立法的行业那样有害”,如果允许“烘焙业受制于州治安权的武断监管,那么所有行业最终都将落入州治安权管辖范围之内;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除证明烘焙业是健康行业外,辩护书还试图说明《纽约面包坊法》是支持大面包坊、反对小面包坊的阶级立法。至少从杰克逊时代开始,反对阶级立法就是美国政治中一个不变的主题,也即“政府权力不能被特定群体用来获得特权或对竞争群体施加特殊负担”。辩护书指出,该法“只适用于那些需要雇佣劳动力的面包坊”,不适用于家庭面包师,也不适用于“纽约超过一半的只雇佣了一到两人……的面包坊”。由于该法只对部分烘焙行业员工有效,因此是违反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阶级立法。
相较洛克纳辩护律师详细而透彻的辩护书,纽约州的辩护书却相当粗糙。州司法部长朱利叶斯·迈耶此时面临两起上诉案件,一是洛克纳案,二是特许经营税案——关于纽约州对有轨电车、燃气工厂和其他公共设施征收特许经营税是否符合宪法的案件。显然,迈耶更重视后者,他扬言若在特许经营税案中获胜,将使纽约州有权对价值4亿美元的财产征税。也正因如此,纽约州对洛克纳案并没有进行特别认真的准备,其辩护书亮点有限,只是重申《纽约面包坊法》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和面包师的健康,是州治安权的合理运用。同时,辩护书承认,该法案针对的是移民面包师,因为“大量外国人来到(纽约),他们的习惯必须改变”。从中也可以看出,该案主要涉及本土面包师与移民面包师的利益之争。
最高法院在听取口头辩论后于190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出乎所有人意料,洛克纳以5:4获胜。之所以说意外,是因为最高法院在有关劳工立法方面,几乎都认可州的管制性立法,反对方从未超过3票。也有证据显示,鲁弗斯·W.佩卡姆大法官的多数意见,最初是作为异议而撰写的;后来成为异议的约翰·马歇尔·哈伦大法官的意见,原本应是多数意见。其中一名法官是否真的在最后一刻改变了投票,至今依然是一个谜。
佩卡姆大法官的多数意见长期受到学界和政界抨击,但这实际上是一份相当规范的普通法判决。他主要依赖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来捍卫个人权利,“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都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购买或出售劳动力的权利,是该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除非存在排除该项权利的情形”。他承认州在其治安权范围内,可以就公共道德、健康和安全对本州事务予以监管,但这一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和财产。佩卡姆认为,《纽约面包坊法》对工作时长的限制,“和雇员的健康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它也没有实质性影响”。因为纵观所有行业和职业的统计数据,“烘焙业并不是对健康危害很大的行业,以至于要授权立法机关干涉……个人的劳动权利和契约自由权利”。《纽约面包坊法》看似是州在其治安权范围内对公共健康的管制,但实际上却是“对个人……订立劳动合同权利的非法干涉”。
针对19世纪末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巨变导致州治安权扩展,佩卡姆认为,最高法院需要严格审查涉及此类立法的案件,以此判定:“这是州公正地、合理地、适当地行使其治安权,还是不合理地、不必要地和恣意地干涉个人的人身自由权,或者干涉个人签订……适当而必要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他再三强调,法院审查州管制性立法,“一定要根据它所使用语言的自然效果和法律效果来确定。它是否符合美国宪法,取决于法律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自然效果,而不是它们所宣称的目的”。
对州法内容予以实质性审查的学说,也被后人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学说。该学说认为:“尽管立法的程序可能是正当的和合理的,但仍可能会产生不正当的和不合理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立法内容进行审查……以保证公民最基本权利。”这一学说并非佩卡姆原创。早在1887年穆勒诉堪萨斯州案中,哈伦大法官撰写的法院多数意见就明确提出:“当法院着手调查立法机关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时,他们肩负着庄严的责任去审查事情的本质。如果一项立法仅仅声称是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却与这些对象没有实际或实质性(real or substantial)的关系,或者明显侵犯了基本法所保障的权利,法院有责任作出裁决,从而使宪法生效。”
最高法院不仅对立法程序,而且对立法内容予以实质性审查,寻找立法手段与目的的联系,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学说在19世纪末得到最高法院大多数大法官的认同。如该案中,持同一份异议的三位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伦、爱德华·怀特、威廉·R.戴,哈伦发表了异议,怀特和戴予以支持),不仅承认州治安权有其限度,也承认联邦宪法并非绝对保护个人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可以审查州法在其所设计的手段和合法达成的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关联,以及这种手段和保护与面包店或糖果店员工的健康之间是否有真实或实质性的联系”。很明显,双方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二者的分歧是事实判断,即烘焙业是否为健康行业。与佩卡姆不同,哈伦认为烘焙业会损害雇员健康,因此州可以管制雇员工作时间。
霍姆斯大法官单独发表异议,其思路与其余八人完全不同。在这篇短小精悍、高度概括的异议中,霍姆斯认为,多数意见是“根据一种经济理论来判决的,而这个国家的大部分人都不接受这种理论”。他没有言明这种经济理论是什么,但他接下来的论述却有弦外之音:“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并没有把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颁布为法律……一部宪法并不意图体现某个特定的经济理论。”《社会静力学》是提倡自由放任主义的著作,霍姆斯提及该著,暗示多数意见以自由放任主义经济理论为依据,既然联邦宪法并未提及自由放任主义,所以多数意见的法理基础站不住脚。
霍姆斯的异议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著名的异议”,但他的观点并不为其他持异议的大法官所认可;在当时以及其后十余年,也没有引起法学界特别关注。他的逻辑和表述的确不足以服众。连崇拜霍姆斯的理查德·A.波斯纳都认为,霍姆斯的这份异议“结构上没有逻辑,没有同多数意见进行尖锐的争论,在处理多数意见或判例时不够细心,没有做细致的法律研究,没有利用事实记录”。而且,佩卡姆的多数意见未引用任何经济学说,霍姆斯将多数意见与自由放任主义挂钩,有强加之嫌。“大法官们没有将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或任何其他自由放任主义作品的思想注入宪法。”对霍姆斯的推崇,形成于后世语境中。
纵观洛克纳案中的多数意见和异议,尽管佩卡姆的多数意见并非无懈可击,但从文本阐释、司法推理和遵循先例等角度看,都没有太大漏洞。哈伦大法官虽持异议,但在宪法理念上与多数意见基本一致,反对洛克纳案的批评人士很少提及哈伦的异议。相比较,霍姆斯简短而抽象的异议得到反对人士青睐,获得持久关注与推崇。特别是在这份异议的结尾,他重提司法克制原则,认为宪法“是为持有根本不同观点的人所制定的”,法官的意见“不能成为判断制定法与宪法是否冲突的依据”。这种观点与当时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却和新政支持者的政治理念不谋而合。因此,新政时期自由主义者将霍姆斯的异议作为攻击洛克纳案的现成武器,他们在政治上的成功进一步强化了对洛克纳案的批评。
三、进步主义历史叙事的兴起
洛克纳案的判决立即遭到进步主义者谴责,他们认为该判决“严重打击劳工组织”,后者将被迫依靠“道德劝说”来缩短工时。甚至有进步主义人士将此案与臭名昭著的德雷德·斯科特案相提并论,认为“至少就劳工而言,从此契约自由的权利取代了公共治安的权力”。除了媒体对该案的批评外,一些进步主义政治家和法学家,如时任总统西奥多·罗斯福,也强烈反对该判决:“如果(洛克纳案)背后的精神,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所有行动中得以体现的话,那么我们不仅应该,而且绝对有必要进行一场革命,因为工人的状况将变得无法忍受。”但是,洛克纳案在当时的实际影响力并不大。
洛克纳案作为一起相当规范的普通法判决,在司法界并未受到过多关注。一些主流报纸都发表社论支持最高法院的判决。如《纽约时报》就评论说:“我们欣慰地看到,最高法院没有允许契约的圣洁遭到玷污,他们戳穿了立法机构的政客和那些无知工人领袖的合谋。”当时一些法律刊物也对洛克纳案判决作出积极回应。在判决后较早发表于法律期刊的8篇评论中,5篇对其表示热烈支持,2篇不置可否,只有1篇明确反对。支持该判决的文章主要从法理角度确认契约自由作为个人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认为契约自由不应受到时代潮流的影响,这一决定“合理、有益、有效地制止了对契约自由的无端干涉”。
洛克纳案在社会层面的反响也有限。最高法院的判决对面包师工作时长影响很小,随着美国工业化进程加快,生产力提高,工作条件得到改善,更短的工作时间成为一种共识。“1909年,在烘焙业工薪阶层中,只有28.1%的面包师工作时间不超过9小时”,“到1919年,情况有了很大改善。几乎87%的面包师每天工作9小时或更少”。虽然没有专门立法保护,但最高工时作为工会和面包坊主集体谈判的结果,在事实层面被确定下来。洛克纳案对缩短工时的进步运动并没有造成很大负面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此后将近20年里,最高法院对州的管制性立法基本予以认可,很少否决州的劳工或健康立法。如最高法院在1908年穆勒诉俄勒冈州案中,确认了女性最高工时立法;1917年邦廷诉俄勒冈州案,认可了俄勒冈州1913年通过的10小时工作制法,而该法不仅适用于女性,也适用于男性。最高法院也没有把洛克纳案看作一起重要判决。在之后几十年里,最高法院对洛克纳案的引用少之又少。直到20世纪40年代末,最高法院才开始经常引用这一案例。洛克纳案被发掘并形成所谓“洛克纳时代”,主要源于1923年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案对洛克纳案的引用,以及新政支持者对于历史的书写。
阿德金斯案涉及1918年《哥伦比亚特区妇女和未成年人最低工资法》是否违宪的问题。立法机关认为该法是联邦治安权的正当行使,儿童医院则认为该法是对契约自由的干涉。法院最终以5:3作出判决,宣告该法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对个人契约自由的干涉。萨瑟兰大法官书写法院多数意见。尽管他承认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但认为“只有存在特殊情况时,行使立法权来剥夺它才是正当的”。他直接引用洛克纳案作为多数意见的先例依据,认为契约自由是一般性原则,治安权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限制。
针对立法机关提出女工应该受到特殊的立法保护,以保证她们身体健康和拥有良好的道德,萨瑟兰花费大量篇幅分析了承认女性最高工时合宪的穆勒案。他认为,穆勒案强调男女之间的差异,以此论证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是合理的,但鉴于1920年宪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赋予女性投票权,已经从宪法高度确认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地位,现在的立法机关不能因为性别不同就采取特殊立法。“如果说妇女只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才能维持道德标准,那么也可以说男子需要同样的收入水平才能保持诚实……所以政府当局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方案,来解释如此复杂和个体差异巨大的问题”。
阿德金斯案否决立法机关管制女性最低工资的尝试,被认为是“洛克纳时代”仅次于洛克纳案的糟糕案例,受到进步主义者和新政支持者猛烈批评。有学者甚至认为,“洛克纳时代”之所以形成,源于20世纪20年代,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第五条或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频繁宣布社会和经济立法无效。这一时期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增强,源于法院不仅恢复了对契约自由的保护,而且开始保护新政之后大力提倡的公民自由,法院并没有严格区分经济自由权利和其他个人权利(包括公民自由权利的各种形式)。被誉为“真正的隐私权之父母”的迈耶诉内布拉斯加案和皮尔斯诉修女会案就是典型案例。而类似涉及公民自由的案例,不仅得到新政拥护者支持,也为20世纪60年代开启的保护公民自由权提供了先例。
阿德金斯案在1937年“宪法革命”的压力下被西滨旅馆诉帕里什案推翻,这也被视为“洛克纳时代”终结的标志。在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走向末路。在西滨旅馆诉帕里什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女性的最低工资法。首席大法官查尔斯·E.休斯撰写的多数意见明确指出,“宪法没有提到契约自由……自由在每个阶段都有自己的历史和内涵。受到保护的自由是一种社会组织中的自由,它需要法律的保护,以防止威胁人民健康、安全、道德和福利的邪恶”。也就是说,在不同时期,自由的内涵和范围也应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工人阶级在签订契约时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雇主拒绝支付其赖以生活的工资,缺乏相应的防卫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有正当理由认为,在执行其保护政策中,最低工资保障是一个重要的帮助……不能认为立法对于这种观念所作出的反应是武断或反复无常的”。
西滨旅馆诉帕里什案的判决标志着洛克纳式经济正当法律程序的覆灭,随着罗斯福任命一批新政支持者和其他政治盟友进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没有以这一理论判决过社会经济立法违宪无效。自此,进步主义历史叙事成为学界主流,主导了后世的宪法历史叙事。按照这一叙事,“洛克纳时代”的最高法院忽视社会现实,机械解读正当法律程序,将诸如契约自由等注入宪法之中,加强了自由放任的保守价值观。司法部门跨入立法领域,是司法篡权和法官立法的行为。许多赫赫有名的学者,如罗斯科·庞德、莱恩德·汉德、菲利克斯·法兰克福特、爱德华·考文等,都是这种进步主义历史叙事的倡导者。
不过,尽管进步主义者和新政支持者严厉批评洛克纳案,但该案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才成为一个被学界普遍认可的“反经典”案例。据伯恩斯坦研究,直到1970年,杰拉尔德·冈瑟和诺埃尔·T.道林编著的广受欢迎的《宪法法案例汇编》第8版首次提出“洛克纳时代”这一短语后,人们才开始将其用来描述罗斯福新政前法院的法理学,而在此之前,这一短语“几乎无人知晓”。自此之后,这一短语出现在各大法律评论和案例之中,多数学者沿用进步主义历史叙事,将其视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案件。如冈瑟和道林1975年修订的第9版《宪法法案例汇编》,就用7页篇幅讨论洛克纳案,并将这一时期称为“司法干预失信的时代”,讨论该案缘何是一桩错案。而随着洛克纳案变得更加臭名昭著,该案终于“和德雷德·斯科特案一样,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历史上司法失灵的典型案例,也是最声名狼藉的案件”。
四、司法能动和“洛克纳时代”的形成
洛克纳案为何在沉寂60余年后再次被发掘并形成所谓“洛克纳时代”?这不能不和20世纪50年代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倾向密切联系起来。尽管新政支持者严厉批评洛克纳案的司法激进主义,但即使经历1937年“宪法革命”如此严重的宪法危机后,最高法院也没有走向司法克制,而是继续延续洛克纳式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判案。在1938年美国诉卡洛琳产品案中,哈伦·斯通大法官提出,最高法院应根据立法内容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即法院对有关经济自由的立法,应遵从立法机构的判断,对有关公民自由的立法,应严格审查。
这种区别对待立法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得到大多数法官认同,而且法院通过吸纳(incorporation)原则,将《权利法案》所保护的大部分权利纳入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在1943年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中,罗伯特·H.杰克逊大法官在发表的多数意见中指出,“《权利法案》的真正目的是使某些主题不受政治争议的影响,使它们不受多数人和官员的影响,并将它们确立为法院适用的法律原则。一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不取决于任何选举的结果”。法院放弃对经济自由的司法审查,开启对公民自由的严格审查,这种“双重标准”严重破坏传统意义上司法克制的内在统一性,遭到主张司法克制的大法官如法兰克福特的坚决反对,然而在沃伦法院时期还是被广泛运用。
在沃伦法院时期,最高法院开启权利革命,先后在种族隔离问题和国会选区划分问题上作出一系列重要判决,鲜明展现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性。这些判决废除了美国南方盛行的种族隔离制,实现了城乡一人一票的民主制,使社会上“分散和孤立的少数群体”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然而,沃伦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受到广泛质疑,认为“法院承担了第三个立法机构的角色”。主张司法克制的大法官此时开始有规律地引用洛克纳案,警告洛克纳案的司法激进主义有可能“再次复活”,以此反对沃伦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
尽管多数大法官认为洛克纳案的司法激进主义是错误的,“法院不能以其社会和经济信念代替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的判断”,但最高法院并没有停下司法能动的脚步。如果说种族隔离问题和国会选区划分问题涉及少数族裔权利和民主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结果正义的属性,那么在有关隐私权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性所引起的争议就非同一般了。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最高法院的判例中,1965年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和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被视为最高法院运用洛克纳式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典型案例,遭到保守主义者广泛批评。与宪法中没有契约自由的规定一样,宪法中也没有隐私权的字眼,最高法院如何从中发现隐私权?
在格里斯沃尔德案中,代表法院多数意见的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提出了“边缘权利”(peripheral rights)和“半影区域”(penumbra)概念,认为法院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确保《权利法案》明示的权利不受到侵犯,“如果没有那些边缘权利,宪法列举的权利就不那么安全了”。道格拉斯援引迈耶案和皮尔斯案作为其判决的重要先例。他认为,尽管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宪法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九修正案中都暗含隐私保护的内容,而且婚姻隐私权比《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还要古老。不过他并未阐明古老的“隐私权”的具体内涵,只是含糊地表示存在一块“隐私区域”,这也是该案颇受诟病的一个原因。
针对法官担心滥用正当法律程序、越权制定公共政策的顾虑,道格拉斯表示:“一些辩论的弦外之音暗示,洛克纳案应该成为我们的指南,但我们拒绝这个引诱……我们不是作为一个超级立法机构,来决定……相关法律的智慧、需要和适当性。”尽管道格拉斯表示拒绝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但并没有平息相关批评。在该案中持异议的休戈·布莱克大法官就指责他的同事复活了洛克纳式法学。他指出,“他们引用的两个案例——迈耶案和皮尔斯案,都是由麦克雷诺兹大法官撰写的,他阐述了与洛克纳案相同的自然法正当法律程序哲学,后者正是他在迈耶案中所依赖的案例之一”。
道格拉斯和布莱克在格里斯沃尔德案中对洛克纳案的讨论,引发学界和政界对该案更大的关注。韦恩州立大学历史学教授阿尔弗雷德·H.凯利就认为,该案中大法官对宪法修正案的阐释,“只不过是洛克纳案之后开放式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回归的一种方式而已”。法律学者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洛克纳案,批评人士经常指责沃伦法院采取洛克纳式的司法激进主义。不过,在20世纪60年代自由派占据主导优势的背景下,此类批评并不足以引起最高法院自由派大法官的注意。
格里斯沃尔德案以极具开放性的语言创设出婚姻隐私权,成为1965年之后出现的与生育和性相关的个人权利的重要基础。尤其是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隐私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在哈里·A.布莱克曼大法官代表法院撰写的多数意见中,他引用洛克纳案中霍姆斯的异议来为自己的观点辩护,“宪法是为持有根本不同观点的人所制定的”,“不管能否在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个人自由或者第九条修正案中的人民保留的权利中发现隐私权,也不管其能否限制州的行为,隐私权都足够广泛并包含孕妇选择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不过,他也承认,个人隐私权虽然包含堕胎的决定,“但该权利并非不受限制,在管制的过程中,必须与重要的州利益相互权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法院根据胎儿的存活性(viability),将女性堕胎的权利与州政府的干预划分为三个阶段,判决得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侵犯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并非所有法官都认同布莱克曼的意见,持异议的伦奎斯特和怀特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不适当地侵入立法领域,“就像洛克纳案或者相似的案件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标准适用于经济和社会福利立法一样……本院将孕期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并分别列举每个阶段州可施加的合法限制,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意图相比,实为法官立法”。最高法院对罗伊案的判决,不仅引发美国政界至今未平息的激烈争论,也导致自由派学者和保守派学者的广泛论战。而罗伊案中多数意见和异议纷纷引用洛克纳案为自己辩护,使得学界和政界对洛克纳案的研究兴趣进一步浓厚,并将两案予以对比。
自由派知名学者约翰·哈特·伊利在罗伊案判决后立即撰文,批评该案“是一个糟糕的判决”,并用大量篇幅将罗伊案与洛克纳案进行类比。伊利甚至认为,该案有可能成为一个比洛克纳案更危险的先例,“因为它是一个糟糕的宪法法,或者更确切地说,它根本不是宪法法”。伊利认为,尽管“法院肩负着创造性的职能,即重新辨明、阐明和发展(宪法法——引者注)的客观和持久原则”,但“重新辨明宪法原则是一回事,发展宪法原则,无论多么客观和持久,都是另一回事。一个负责维护我们其他人托付给它一套价值观的机构,与一个有权修改这套价值观的机构明显不同”。
早已对沃伦法院和伯格法院不满的保守派,更是将罗伊案视为洛克纳式的判决,认为宪法中没有关于契约自由的字眼,同样宪法中也没有关于隐私权、堕胎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在洛克纳案和罗伊案中的多数意见,通过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创建这些权利,是法官立法的行为,僭越了立法部门的权力。如保守派人士罗伯特·博克认为,“洛克纳案通过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推翻了限制面包坊工人工作时间的立法。罗伊案通过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创建了一项宪法权利:堕胎权”。二者都是法官受政治诱惑而作出的立法性判决,“尽管今天的司法决策支持者强烈否认这一点,但否认是空洞的,仅仅意味着他们喜欢目前正在制定的政策”。
保守派重提进步主义者对洛克纳案的批判,以此来攻击沃伦法院和伯格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保守派和自由派终于在对洛克纳案的阐释上达成共识,一致认为洛克纳案是最高法院运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将法官的个人偏见注入司法判决。也是在这种背景下,洛克纳案不再仅仅是一起错误的判决,而且成为一个时代的象征。“洛克纳时代”逐渐成为学界研究最高法院不可逾越的时期。不仅如此,洛克纳案逐渐成为一个典型,用以批评最高法院司法激进的判决:“洛克纳案已经成为一种‘反经典’的试金石。与德雷德·斯科特案一起,成为我们描述法院功能障碍的最重要参考案例。那些想要谴责司法激进主义或罗伊案等特定判决的人声称,现代最高法院又陷入洛克纳式思维……当我们暗示法官正用他们的政策偏好来代替立法机构的政策时,我们谈到了洛克纳化(Lochnerizing)。”
五、自由派和保守派学者对洛克纳案的再阐释
自由派大法官和保守派大法官出于意识形态和争夺舆论高地的需要,彼此批评对方正在洛克纳化,这是最为保险的指责对手的方式,“洛克纳案成为美国历史上受到谴责最多的案件之一,成为司法失职和司法滥用的代名词”。20世纪七八十年代,学界进一步强化对洛克纳案的进步主义历史叙事。与此同时,对洛克纳案的修正主义历史叙事也得以开展,尤其是保守派大法官和学者利用洛克纳案,批评和攻击沃伦和伯格法院的相关案件,使得自由派学者愈发不安,“在过去40年里,左翼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家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解释为什么最高法院在推翻诸如州的反堕胎法时……并不是在从事人们所害怕的洛克纳化行动”。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自由派学者为捍卫沃伦和伯格法院的相关案件尤其是罗伊案,掀起了研究洛克纳案的高潮。他们从洛克纳案的背景、判决结果、判决影响,以及司法理念等几乎所有重要方面提出了全新观点,向早前对洛克纳案的脸谱化定性发起挑战。不过,“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信徒并不认为洛克纳案与他们意气相投”,他们对洛克纳案和“洛克纳时代”的研究,并非是要全面颠覆对洛克纳案的进步主义历史叙事,而是在认为洛克纳案是一个错误判决的前提下,探寻洛克纳案究竟错在哪里。
桑斯坦指出,洛克纳案和“洛克纳时代”法院的主要错误并不在于司法能动主义,而是最高法院将普通法之上的契约自由和财产权作为裁判依据,“以市场秩序为基准线来裁决宪法案件”,这一基准线本身是错误的,它是“由各州创造的、难以中立的和不具有前政治地位(without prepolitical status)的系统”。受桑斯坦的影响,一大批自由派学者逐渐将契约自由作为“洛克纳时代”最高法院错误之源。如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大卫·施特劳斯就认为,“契约自由是一项似是而非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以有限的方式执行契约自由是合理的。但“洛克纳时代”最高法院错误地“将契约自由视为宪法秩序的基石”,甚至“将其置于宪法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位置”,给最高法院带来了持久的教训。
事实上,由于认识到洛克纳案和罗伊案遵循相同的司法逻辑和理念,大多数自由派修正主义者重新评估了他们对洛克纳案的理解。他们承认,“洛克纳时代”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并非完全错误;最高法院将自己视为个人基本权利的捍卫者,这一角色也是合适的,只是他们选择了错误的权利——契约自由——来保护,该权利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已经过时。相反,最高法院应专注于现代民主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公民自由。因此,在他们看来,与洛克纳案不同,沃伦和伯格法院的一系列有关公民自由的案件,是正确的判决。
到20世纪七八十年代,沃伦法院的权利革命在国会制定的法律中大都得到体现,民众对进一步推动权利革命议程缺乏热情,而新政自由主义所形成的大政府和福利国家模式的弊端越加明显。在这种背景下,主张司法克制的保守派逐步占据上风。在1968年理查德·尼克松以“法律与秩序”为主题的总统竞选活动中,他就多次攻击沃伦和伯格法院及其裁决,“大法官应该是宪法的守护者和人民公仆,而不是任意将自己的社会和政治观点强加给美国人民的超级议员”。他明确承诺,只提名“把自己的职责视为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的人。随着尼克松入主白宫和几次关键的法官提名,加上之后的“里根革命”,保守派逐步在最高法院中占据多数。
不过,保守派大法官成为多数之后,他们发现司法克制并没有他们想象的那样易于通行。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学教授基思·惠廷顿通过研究发现,尽管保守派经常与一种“原始意图”(original intent)的哲学联系在一起,但在罗伯特·博克等人的旧原旨主义和伦奎斯特法院及其捍卫者的新原旨主义之间有一个明显的转变。旧原旨主义旨在促进司法克制,批评20世纪50年代后自由派大法官的司法能动;新原旨主义则被用来捍卫保守派的司法创新。如同自由派大法官一样,保守派大法官迅速转变立场,通过司法能动重塑宪法教义,以实现其目的,“事实上,为了维护保守派为之奋斗的权利,法官不得不频繁地推翻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这一背景下,“在伦奎斯特法院期间,洛克纳式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在诸如凯西案和劳伦斯案中变得越来越明确”。
如此一来,洛克纳案“反经典”形象的意义大为淡化。在自由派修正主义者修复洛克纳案名声的基础上,一些学者逐步突破洛克纳案是一桩错案的前提,提出洛克纳案是完全正确或进步的主张。如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理查德·A.爱泼斯坦就认为,洛克纳案的判决符合制宪者的原始意图,有力保护了个人经济权利和财产权。相反,进步主义运动改写了美国宪法,破坏了自由和竞争的基本经济原则,削弱了最高法院关于有限政府原则和保护个人权利的思想。更有学者将洛克纳案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认为洛克纳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广泛的和创造性的,超越文本的,着眼于人民的自然权利或基本价值观”。他们不仅为洛克纳案辩护,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辩护,认为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并没有展现出不同以往的司法能动倾向。如惠廷顿就认为,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对立法部门的司法审查并非特别突出,进步主义历史叙事站不住脚。实际情况是“洛克纳法院与国会两党保守的政治领导人携手合作,实现了在分权的联邦体制下建立有限政府的共同宪法愿景”。
随着政治领域保守主义和经济领域古典自由主义强劲复苏,保守派占据优势的最高法院像自由派占据优势时一样,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读,介入具体政策的制定,由此遭到自由派的批评和攻击。可以说,尽管自由派和保守派背后呈现出不同的政治法律思想和意识形态,但他们为实现自身目的,其所运用的手段都是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学说。这也是洛克纳案判决一个多世纪后,美国政界和学界对该案的研究热度一直不减的重要原因。阿默斯特学院法学教授哈德利·阿克斯指出,“今天,我们恒久地生活在洛克纳案(的问题)之中。本案遭到左派和右派的嘲笑和奚落。然而以本案为标志形成的法学体系,正是我们的法官——无论是左派还是右派——需要作出选择时,都反复选择和重新选择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洛克纳案实则是一起“经典”案例,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承认,“洛克纳诉纽约州案是我们的法律,它代表着我们这个时代的法理学”。
洛克纳案呈现出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学说之所以经久不衰,不仅源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开放性,更源于法院目的论式的法律推理方式和对所谓实质性正义的追求。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要求法官在判案时详细考察立法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合理性,使得法官如同立法人员一样,势必进行某种临时性的利益权衡。这种利益权衡“不能基于抽象法律原则的逻辑推导,而是要在经济学、社会学和哲学中找到其动力。要达成这一点,不是靠仔细审查宪法条文,而是要审查每个案件所涉及的具体利益,以及大法官对其有效性和重要性的个人看法”。社会环境的变化,进一步加剧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的不确定性。不仅如此,社会不平等的加剧,个性化需要的增加,“只有区别对待不同的情况才能实现”。“由于目的性法律推理和实质性正义关注开始盛行,法律话语的风格就接近寻常政治或经济论证的风格”。
最高法院正日益成为一个政治化机构,频频介入公共政策的制定,在其权势大增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陷入党派斗争之中,成为政党极化的牺牲品。由于缺乏法律共识,如今最高法院的判决无论基于司法能动还是司法克制,都会遭到失败一方的激烈攻击,将其看作党派政治的产物和法官立法的表现,而洛克纳案是其攻击最高法院的有利武器。也正因如此,在学界淡化洛克纳案“反经典”形象的同时,这一形象在政界和民间依然根深蒂固。无论是自由派大法官还是保守派大法官,仍然在很大程度上重复着进步主义历史叙事,谴责洛克纳案不当的司法激进主义,以此争取民众支持。可以说,最高法院长期处于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的阴影之下。
余论
作为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洛克纳案在当时并没有引起太多关注,它后来成为一起重要判决,被不断发掘与重新阐释,主要源于20世纪50年代后最高法院新一轮的司法能动。在洛克纳案中,佩卡姆大法官把重点放在宽泛的保护自由的解释上,这成为“20世纪最高法院所宣布的无数实质性权利的宪法基础”。为攻击沃伦法院和伯格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保守派复活了对洛克纳案的传统批评,进而引发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界对洛克纳案研究的热潮。
洛克纳案不断被重新阐释和评价,从进步主义历史叙事中的臭名昭著,到修正主义者逐步恢复其名声,鲜明地展现了罗斯福新政、20世纪50年代后沃伦和伯格法院的权利革命,以及20世纪70年代后保守主义崛起背后美国政治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契约自由的衰落、权利革命的盛行以及保守主义的反弹,在最高法院各时段的司法审查中得到充分展现。尽管不同时期最高法院审查立法的重心不同,但不管是自由派大法官还是保守派大法官占据主导优势,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手段依然是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即通过考察立法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理性,以此实现所谓实质性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洛克纳案非但不是一起“反经典”案件,实则是一起堪称“经典”的案件。而学界和政界对洛克纳案的多重建构,鲜明展现了美国最高法院司法政治化的进程。
正是由于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学说的开放性和复杂性,使得洛克纳案被符号化,一再被发掘与重新阐释。在发掘与阐释的过程中,“宪法所争论的内部惯例和特定历史时期的宪法常识被重新塑造”。尽管大多数自由主义学者依然抨击洛克纳式的司法激进主义,但不可否认,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学说奠定了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根基,即通过对宪法文本的创造性解释,令法律适应现代社会人民的基本权利诉求。不过,何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未列举的权力是否经由最高法院的阐释就成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司法与立法的界限何在?这些议题不仅困扰着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也是学界和政界持续争论的焦点。
因此,尽管洛克纳案“反经典”形象在学界不断淡化,但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倾向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密切联系,以及大法官对所谓实质性正义的追求所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都令洛克纳式正当法律程序学说在政界和民间屡遭批驳。加上近年来美国政治高度极化,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卷入政治事务,以分裂的投票作出极具争议的判决,使其判决愈加缺乏权威性。司法能动本身也成为颇具争议的议题,洛克纳案成为各党派和民众攻击最高法院的有力武器。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为服务各自的政治意识形态,洛克纳案依然会被美国政界和学界反复发掘与建构。回顾洛克纳案的多重历史叙事,可以清晰看出,美国司法与政治之间一直纠缠不清,最高法院标榜的“司法中立”,只是美国政界和学界建构出来的神话而已。
(作者郭巧华,系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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