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对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创造性贡献

作者:迟方旭 来源:《马克思主义研究》2013-11 2014-01-15 642

  在毛泽东的法学或法律思想中,最需被提及和研究的是,新中国成立后他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以极大的理论勇气探索新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途径和实践方向,为中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许多创造性贡献,并影响至今。今天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某些理念、制度和方法,依然是毛泽东所创、所设。相信在未来的中国法治建设中,他在新中国成立后所作的努力,将继续为我们提供理论营养和实践参照。

  毛泽东一向认为,革命的目的在于“把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加以改变,把经济制度加以改变”,把“法律”等“上层建筑加以改变”。但改变原法律、建立新法律,其目的并“不存于建立一个新的政府、一个新的生产关系,而在于发展生产”。这也正如1956年1月25日他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六次会议上所说的:“社会主义革命的目的是为了解放生产力。”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在法治建设领域所进行的探索,也正是围绕这一主题而展开的。

  一、宪法领域:起草第一部宪法草案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进一步加强政治建设的任务,便提到日程上来。主要任务是两项:一是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是制定宪法。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前夕所制定的《共同纲领》在当时扮演着临时宪法的角色,并起到了重大作用,但其毕竟只是一部具有临时和过渡性质的法律文件。

  毛泽东意识到,建立健全的国家政治体制在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在发展国民经济取得一定成绩后,已经成为一项日益迫切的工作,成为当时政治工作的核心。于是起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草案的工作便在他的直接领导和亲自参与下紧锣密鼓地开展起来。

  1952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制定宪法;12月1日,经毛泽东审定,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召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通知》,《通知》认为当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的条件已经具备:12月24日,第一届全国政协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接受了中共中央关于起草宪法的提议:1953年1月1日,《人民日报》发表元旦社论,社论将“通过宪法”列为1953年的“伟大任务”之一:1月11日,毛泽东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专门征求党外人士对宪法制定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月13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上,毛泽东又对在1月11日座谈会上党外人士就宪法制定所存顾虑和所提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也正是在此次委员会会议上,毛泽东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担任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一职,直接领导并亲自参与了第一部宪法草案的起草工作;12月24日,刚刚审定了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毛泽东,带领宪法起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赶赴杭州,开始了长达7个月“封闭式”的宪法起草工作。

  在这次宪法草案起草工作中,毛泽东做了大量工作。第一,他为起草宪法草案,特意将自己的其他工作调开,专门设定相当长的时间在固定场所专心起草宪法草案,地点固定在杭州,而且往往“一干就是一个通宵”。第二,毛泽东阅读和研究了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或宪法学书籍,为起草宪法积累了丰富的理论资源。如外国宪法中的苏联(包括苏俄时期)宪法、罗马尼亚宪法、波兰宪法、德国宪法、捷克宪法、法国宪法等;旧中国的宪法和草案,甚至还包括一些旧中国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如民国元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后来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更早的清朝贵族的《十九信条》。第三,毛泽东亲自起草了宪法草案的大部分条文。第四,毛泽东亲自拟定了宪法起草的工作步骤,如初稿的完成时间、初稿复议的完成时间、政治局对宪法草案初步讨论和讨论通过的时间、宪法小组的讨论时间等等,这些工作步骤均由毛泽东亲自确定下来,由此保证了宪法起草工作的连续性和效率。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的伟大历史意义自不必说,也无需赘述。在毛泽东看来,它的好处可以总结为两条:第一,它“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最近五年的革命和建设的经验”,由于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所以它比之前中国的或外国的宪法更先进、更优越。第二,它“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所谓原则性是指它坚持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所谓灵活性是指它兼顾了当时国家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实际,当时“能实行的”“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

  毛泽东本人对这部宪法有一个定性,他认为这部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这部宪法的目的是“团结全国人民”,“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后来的历史实践证明,毛泽东对这部宪法的定性是正确的,宪法的目的也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而毛泽东个人对这部宪法亦是珍视有加,也成为遵守宪法的模范,他在处理很多问题时都曾经明确表示过,凡事皆有底线,而“宪法就是底”。

  二、刑事法领域:创制“死缓”制度

  死缓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的刑罚执行制度,无疑是我国对世界刑事法学的一大贡献。从名词称谓的角度考察,死缓制度最早可以追朔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死刑缓刑”制度:从制度内容的角度考察,则是毛泽东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创造性设置的。

  新中国成立前夕,国民党反动派败逃台湾,在大陆留下了一大批反革命分子。有的上山为匪,有的潜伏下来,有的还骑在人民头上继续为非作歹。他们不甘心失败,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向人民和人民政府进攻,企图推翻新生的人民政权。在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反革命分子的活动明显猖獗起来。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向各级党委发出《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揭开了大规模镇压反革命运动的序幕。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毛泽东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使镇反运动有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量刑标准。该《条例》共规定了十一种反革命犯罪情形,凡情节重大的,皆可以判处死刑。虽然《条例》一方面试图贯彻“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及“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又对犯罪情形较轻者设置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或一部分财产等刑罚。但由于其中对死刑的判罚遍及各种犯罪情形,条文简略且稍显粗糙,情节重大与情节较轻之间缺乏具体的区分标准和量化依据,因此从客观上观察,《条例》的生效的确使镇反运动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有了统一的定罪标准,但却没有制定出一个科学、具体的量刑标准,这就为以后的扩大镇反范围等“左”的偏差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果然,在镇反运动形成高潮、广大群众被广泛发动起来之后,扩大镇反范围等“左”的偏差开始出现,如有些不该杀的杀了,有些不该抓的抓了,以及草率行事等。有鉴于此,毛泽东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是在该《决定》中,毛泽东创设了死缓制度,即对“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中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死缓制度的创制和施行,从根本上有利于防止和纠正镇反高潮中曾在一些地方发生的乱捕乱杀等“左”的偏向,从而保证镇反运动的健康发展。另外,从技术的角度观察,毛泽东还认为死缓制度的施行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对敌斗争的主动权。他认为,如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能改造,则第二步可改判无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凡判徒刑一年以上者,一般都应组织他们劳动,不能吃闲饭。)这样,主动权抓在我们手里,尔后要怎样办都可以”。可见,在前期镇反工作中,逮捕并迅速处理了一大批犯有死罪、民愤极大的反革命分子。群众拍手称快,对嚣张一时的反革命破坏活动起到了震慑作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巩同了新生的人民政权。但是,杀人多了,即使都是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也总会在社会的一部分阶层中引起不安。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大部分采取死刑缓期执行的政策,就是为解决这个矛盾而提出来的。这是毛泽东的一个创造,同时也是毛泽东对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最著名的创造性贡献之一。

  死缓制度由毛泽东创设之后,为我国后来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所秉承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三章“刑罚”之第五节“死刑”(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中,共有五个条文,其中涉及死缓的,有四个条文,成为主体部分。而在1997年《刑法》,即现行有效《刑法》第三章“刑罚”之第五节“死刑”(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中,死缓制度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后者规定未成年人和孕妇都不可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这反映出立法者将死缓视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一种与死刑相并列的一种新的刑法种类,它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都是死刑,只是执行方式不同而已,而这正是当年毛泽东的本意。

  死缓制度的诞生,直接来看是毛泽东为应对当时形势在刑事政策上的及时调整;但在深刻思考之后便会发现,这是毛泽东慎刑思想尤其是慎死刑思想的具体体现--死缓制度的实施无疑使得被判处死刑的一部分人免除了生命的被剥夺,从而得以活下来继续为社会主义建设出力。

  三、民事法领域:启动民法典的编纂

  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早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但囿于当时的客观历史条件、学术水平尤其是政权阶级性质的限制,使得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或者有因无果、胎死腹中,或者沦为反人民的工具。

  1949年2月,即新中国成立前夕,经毛泽东和周恩来修改,中共中央向全党下发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要求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所谓“六法全书”,实际上是指国民党政府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六部门法律的汇编),六法全书随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六法全书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在大陆亦随之失去法律效力。

  1954年冬天,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民法,由法制委员会主任王明领衔。1956年12月,完成草案的制订,分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全文共525条。该草案的体例完全采用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模式。但该民法典大概由于当时苏共二十大已经召开,中共中央也已经开始反思苏共经验,于是没有能够成为一部正式的、有效的民法典。

  其实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曾长期采用单行法的形式处理民事关系,如在1950年5月颁布实行的《婚姻法》。在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在经济领域主要适用行政法,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事关系的法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货物运送、银行贷款等方面的规范。新中国成立初期,从民法的角度看,首先在所有权方面,有许多重要规定。因为革命的根本就在于所有制的改变。因此,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公布了一系列改变所有制的法令,这些法令的公布,彻底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生产关系,并使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和小手工业经济在国营经济的领导下得到恢复和发展。同时,也使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有很大的改变,不到三年的时间就扭转了在国民党统治下的财政经济混乱、困难、通货膨胀的局面,基本的物质资料的生产和生活得到了保障。

  以单行法形式调整民事关系虽有上述历史功绩,但从长远来看,远远不能满足当时经济恢复和发展的需要。到了1961年1月,中共八届九中全会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1962年1月,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又初步总结了“大跃进”的经验教训。随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又获得一定的发展,如试行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收购和基本建设等合同制度。也正是在这一年的3月,毛泽东在谈及新中国法治工作时专门提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因此,从1962年-1964年,我国进行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在以前工作的基础上,于1964年7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共24章、262条,分为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三编。这个草案的出现,使处于低谷的民法学出现了一线生机。然而,由于此前政治运动的冲击和此后“四清运动”的影响,该民法草案也未能通过施行。

  1964年7月完成的民法草案虽然最终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但其中难能可贵的是,毛泽东启动了新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对民法典的编纂最后未能成功的原因,笔者认为要给予辩证的分析。

  第一,不论是历史还是现在,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民法发展史所证明的是,民法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存在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民法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勃发,伴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而进入兴盛时期。作为民事法律规范集大成者的民法典,究其根本,乃是一国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和繁荣的法律表征。20世纪60年代,新中国成立不过十余年,国民经济虽在很大程度上有所恢复并取得了长足发展,党的八大在此基础上对经济的发展更是作了进一步的努力,但若是认为当时已有发达和繁荣的商品经济,恐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出发,我们将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1964年民法草案之所以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从根本的意义上说,是由于当时并不具备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历史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即缺乏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商品经济。假如罔顾经济条件,将1964年民法草案强行通过,其历史命运无非有二:或者因经济条件限制,超前的1964年民法无法与社会经济生活对接,导致其成为一纸空文;或者其强行与社会经济生活对接,对社会关系进行硬性调整,从而最终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

  第二,与第一点密切联系的是,从改革开放直到今天,中国实行准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的经验已愈30年,在这期间,立法者也做过很多次努力和尝试。1979年11月,距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大约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便着手组织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历时3年,四易其稿,于1982年5月成型。但由于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不久,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形成,社会关系处于转型时期,该民法草案终未通过。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看到民法典始终难以出台,于是退而求其次,改为制定《民法通则》,简略地将基本的民事关系予以立法调整。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成熟,于是重启民法典的起草工作,4年后,民法典草案形成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经审议,立法者意识到起草民法典的历史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依然未达到成熟的程度,于是决定对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制定方式,即先制定民事单行法,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这样,《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便先后诞生了。至于何时再制定民法典,自然要看民事单行法的实施状况,要依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发育。可见,即使是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我们仍然认为制定民法典的条件不成熟。

  第三,如上所述,1964年民法草案是在毛泽东的直接提议和要求下进行编纂从而出现的。提议编纂民法典,其实是当时发展社会生产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八大召开之后,社会经济开始向前发展,各种民事关系开始活跃起来并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毛泽东敏锐地察觉到这一现象,并基于此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至于编纂民法典的历史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是否成熟,则是属于探索的范围,而非毛泽东本人进行定义便可认定的,况且毛泽东也从未对其作过定义。

  四、结论

  在新中国法治建设的三个最重要的领域中(宪法、刑法和民法),毛泽东均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并影响至今。他或者组织领导,或者亲自参与;或者创设制度,或者启动立法;既有实体法上的贡献,又有在方法论上的大有作为。

  毛泽东的贡献在理论上亦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原法律的废除、新法律的制定,其根本目的在于发展生产力,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方法论或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将继续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指导思想;第二,法律制度的设计,须立足于本国的具体国情,在相同的法律制度名称下,可以出现不同的具体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须展现国际视野,勇于借鉴,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结合本国实际,唯有如此,创新方能成为可能;第三,民主为法治的前提,社会主义法律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应维护人民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才会得到人民的拥护,才会推进法治事业的进步。

  基于上述不难看出,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面临的时代、形势和任务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后对法治建设的理论途径和实践方向的曲折探索及其卓越贡献,已经并将继续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提供经验教训、理论养料和实践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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