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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教授刘瑞复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伟大创新

作者:刘瑞复   来源:红色文化网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伟大创新

刘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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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实践论引入法律领域,实现法律与实践相结合而产生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法律思想的精髓。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当代法律思想的重大突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伟大创新。

我在2018年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读书笔记》中,提出“习近平法律思想”的范畴,认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直接继承者的习近平法律思想,亦是世界法律变革的先导,法学理论改造的动力”。此后,“习近平军事思想”、“习近平外交思想”由有关部门相继提出。这说明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理论领域划分具体门类的思想方法是可行的。把法律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组成部分提出来,是基于习近平大量的法律方面讲话和文章的直接论述,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思想体系,把法治思想作为法律思想的组成部分提出来,是基于习近平关于法治的体系化论述。

那么,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 是从西方法学搬来的吗?都不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来源于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来源于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实践。把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创造性地应用于中国实际,科学总结依法治国的实践经验,习近平法治思想便产生了。

世界上有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也有资产阶级法治理论。为什么说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伟大创新?这种创新的表现在哪里?一句话,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继承和新发展,是对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根本性否定和整体性超越,是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治理论的独创。

第一,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在当代的创造性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对资产阶级法治批判的理论。但经典作家的批判性论述,揭示了认识法治问题的方法论原则。

一是,把法治放到社会关系中去考察,从社会关系中寻找法治的本质和涵义。法治的基础是社会,法治是社会关系中的法治,没有离开社会关系的法治。

二是,法治不能从概念本身求得理解,而是必须赋予抽象概念以主体性和具体化。黑格尔说过,谁看见过力,谁都没有看见过力,人们看到的只是力的表现。同理,谁看见过法治,谁都没有看见过法治,人们看到的只是法治的表现。我们认识法治,要把握法治的主体是谁、法治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

三是,法治的特殊和一般可以相互转化。“资产阶级法治”范畴是特殊、个性,“法治”范畴是一般、共性。从资产阶级法治范畴可以概括出法治范畴。1938年全苏法律工作者大会,正式把“资产阶级法”的范畴转化为“法”的范畴。马克思恩格斯提出过“你们的法,不过是你们阶级的意志”一段话,苏联法学界从这一段话,概括出法的一般概念,即“法是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 一段话。我国沿用了这一概念。“社会主义法”范畴是特殊、个性,是由一般法范畴转化而来的。

社会主义法制是在摧毁旧法制,否定旧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为了实现阶级统治,资产阶级披上法治的外衣。对于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资产阶级法治从来都是虚伪的、残缺不全的、无物质生活条件保障的法治。因此,对资产阶级法治,必须取否定和批判态度。

通过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论述,我们看到这些方法论原则,完全适用于认识和总结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正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研究和解决中国法治的实际问题。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当代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这种新发展是卓越的,其鲜明特点是“平地起高楼”。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没有论述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法治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新发展并不是对现成的法治理论的发展,而是在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和方法论原则指导下独创地发展、体系化地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经典作家没有说过,别人没有做过情况下的创造,是伟大的创新。

习近平法治思想,充满了唯物主义和辩证法。但在他的论述中,没有“马克思说”、“列宁说”之类引人注目的话,他是用平实的语言表达深刻的思想。这同把马克思主义当作教条,寻章摘句,哼哼唧唧的学院派迥然有别,同打着马克思主义旗号,孜孜营私的人迥然有别。列宁讲过这样一句话,大意是:在市场上叫卖最欢的人,是想把最坏的货品推销出去的人。

习近平忠实于马克思主义,他告诫我们“原原本本学习和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绝不是套话和空话,绝不是某些政治人物挂在嘴边的护身符,而是肺腑之言。从他大量文章和讲话里,人们可以看到他通读经典著作,精通马克思主义。他的一些说法,在人们往往忽略的经典作家的“小”文章里,都能找到源流。

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坚持社会主义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形成的前提。

第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确立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对依法治国理政实践的科学总结而确立的,也是在抵制和摒弃法学西化思潮和错误法治观念中而确立的。

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我们党就注重立法。土地法、刑法(如锄奸条例)、婚姻法相继制定,内容是比较完备的。新中国成立后,开展了大量立法工作,经济立法、民事立法、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程序法等多有制定,有效地调整着社会生活的相应方面。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改革和开放的施行,立法向法律体系的深度和广度发展了。

新中国法治与历史上的法治有何不同呢?譬如婚姻法。国民党民国制定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我们也规定一夫一妻制,但国民党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并非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在立法解释里,又规定“妾非妻”,于是家庭里就可以妻妾成群了。恩格斯讲过,资产阶级的一夫一妻制,是以卖淫为补充的。我国的一夫一妻制,是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就是只有一个配偶。卖淫是非法的,改革开放后出现的“包二奶”、“小三儿” 是非法的。这就是立法的根本区别,依法治国理政的根本区别。

习近平法治思想总结了治国理政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上升到理性思维。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包含中国“法治主义”传统的有益成果和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

必须明确,“法治主义”并不是西方的发明。“法治”、“以法治国”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提出的。在云梦泽出土的《秦简秦律》里,经济、民事、刑事、行政和诉讼等立法,领域广泛、内容完备,震惊世人。有些人搞什么“条条大路通罗马”,把罗马法吹得天花乱坠,可那时候的欧洲还是一片荒原,罗马城还是几个小山包。

对于我国传统上的法治,应当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其有益成分可以借鉴。

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是人类法制文明的组成部分,可以批判地吸收,但对于专属于资产阶级的东西,必须否定和摒弃。

习近平法治思想,也是在对法学西化思潮和错误法治观念进行斗争中确立的。

“宪政”、“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西方法学的核心。

“宪政”不是所谓“宪法政治”、“依据宪法施政”。因为认为我国 “有宪法没有宪政”,故法学界主流所传播的是“西方宪法上的政治”,“依据西方宪法施政”。

西方国家关于宪政的解释,是西方法学百科全书上写的“依据宪法而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实行政党(轮换)政治、全民普选、代议制、司法独立。这四点集中到一点,就是资产阶级总是在台上实行专政。

在中央抵制了“宪政”之后,有人在词句上把“宪政”改为“宪制”。这个词也在大媒体上相继出现。其实,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里,在不同场合出现过“宪制”字样,但是在“宪政”的意义上使用的,就是“宪政制度”。“宪政”或“宪制”是资产阶级搞起来的。奴隶制和封建制根本不存在“宪政”或“宪制”,社会主义是排斥“宪政”或“宪制”的。

“宪政”的核心是取消共产党的领导。中央不可能同意搞“宪政”。那么,是否可以提“社会主义宪政”术语? “宪政”不可以搞,“社会主义宪政”也不可以搞。须知,不是凡是西方的意识形态加上“社会主义”字样就会万事大吉的。汉语词典都不把地主解释为“土地的主人”。地主,是剥削农业劳动剩余价值的农村土地占有者,地主就是地主,不存在“社会主义地主”问题。宪兵就是宪兵,不存在“社会主义宪兵”问题。妓女是私有制下的性奴隶,妓女就是妓女,不存在“社会主义妓女”问题。同理,宪政就是宪政,不存在“社会主义宪政”问题。对于“宪政”的理解,只能依据作为“宪政”原创人的西方国家的解释来理解。

“三权分立”,是西方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对立,其相互关系具有对抗性质。所谓“分立”,不是仅仅指国家机构独自设置,而是指权力独立,这种权力,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构干预和监督。这就是三个国家机构“打圈仗”的根本原因。美国特朗普执政时期,总统和议会势不两立,整天火拼得你死我活,就是突出例证。

我国实行人民民主国家制度。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法院不是三足鼎立,而是在党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国家任务。

西方国家的定义说,“司法独立”又称“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出来,在赋予独立的国家机构场合,进行权力分立”。这个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其特定含义,西方国家早已在法学教科书和工具书里揭示出来。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法学家我妻荣主编的《新法律学辞典》里,概括了“司法独立”的特定含义:其一,独立行使司法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其二,司法权完全独立,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任何干预和束缚;其三,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其四,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其五,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其六,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

这六个方面,完整涵盖了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要点。只有弄清楚司法权同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司法权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司法权同国家机关和政党的关系、司法权同事物和形势的关系、司法权同任何个人的关系、司法权同法官的地位和身份的关系,才能在这些相互关系中,理解什么是“司法独立”。

从上述特定含义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为资产阶级所专有。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说,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为了实现西方国家“保障法官独立性,按照宪法法的规定,‘所有的法官依据良心办案’,为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承认对法官特别强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他们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适当的地位。

司法独立必然产生“法官优位”。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法院的暴力职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学认为,“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不服从任何权威”,法官的职权高于一切,“拒绝政治、道德渗人”。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维护其职位特殊性:其一,实行职位终身制或任职年限不受公务员那样的限制;其二,享有特殊待遇,实行高薪制;其三,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党化,对政治取中立立场。在社会主义中国,这样的法官特殊身份和特权,人民能够答应吗?“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的特殊身份,而人民司法要求法官做人民的勤务员。

习近平法治思想正是同上述“宪政”、“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法官优位”等西方法学思潮的斗争中发展和确立起来的,西方法学思潮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没有任何位置。

与错误法学观念斗争,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

“党大还是法大”是个混淆是非的问题。习近平断然否定了这个命题,认为是“伪命题”。党领导人民立法,又带头守法,不存在“党大还是法大”问题。两者没有可比性。这个似是而非的问题的提出,是有深刻背景的,它的矛头直接指向党的领导。这股思潮危害甚大,必须予以回答。习近平的回答很有说服力,使人无法反驳。

反“人治”也是一个混淆是非的问题。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情况下,有人鱼目混珠,把“人治”作为与法治对应的术语提出来,专门批判“人治”,用“封建专制”影射人民民主政权,影射党的领导和国家领导人的职务行为。这也是一个危害甚大的思潮。几十年来,西化法治论调,一开始就是指向这种“人治”的。“人治”不是与法治对应的术语,与法治对应的术语是德治。这个道理很简单。脚的对应词语不是人体,是手。脚是人体的组成部分,组成部分与总体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不是对应关系。习近平专门提到“法治与德治”相互关系理论,是关键理论领域。

第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正式形成

2020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的召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形成的标志。一条社会主义长治久安的道路终于找到了。

思想体系是由理论体系构成的。思想体系是理论序位的上位范畴。理论形成体系,理论位阶就上升为思想体系总位阶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是法治理论的体系。

经初步学习和分析,习近平法治思想是由下列理论构成的:

法治发展新阶段理论;

法治与民族复兴相互关系理论;

法治的阶级基础理论;

法治与共享发展成果理论;

法治现代化理论;

法治中国建设理论;

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相互关系理论;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理论;

依法治国依宪执政理论;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相互关系理论;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理论;

法治与德治相互关系理论;

法治与司法改革理论;

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理论;

传统法治与当代法治相互关系理论。

上述理论,还有理论内部复杂的、有机联系的结构分支。

法治理论体系的核心是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抓住理论体系的核心,就抓住了法治理论的牛鼻子。

理论体系,一定是范畴体系、论证体系、逻辑体系的综合体。习近平法治思想具备了这三个条件。

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具备范畴体系。以严格可靠的概念、范畴为依据,形成了新范畴和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新范畴、总范畴。在总范畴下,是排列有序的各个范畴“网结”。如习近平使用“劳动群众”这个范畴,是严格可靠的。“劳动群众”的含义同“劳动人民”是有差异的。在公有制条件下,“劳动人民”这个范畴是准确的,在以公有制为主体条件下,有劳动的人民,也有不劳动的人民,而不劳动的人民是爱国的、拥护党的领导的,因而属于“人民”范畴。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劳动群众”这个范畴,是准确的。

二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完整的论证体系。这里的论证,不是象牙塔式的或玄学家兜圈子,绕来绕去那样的的论证,而是大众化的联系实际的论证。对于法治的地位和作用、法治的系统性、法治的统一性、法治内容不可分割地联系等等论证。在这样的论证中,建立了符合实际的论证体系。

三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结构严谨,体现了法治与逻辑相统一的理论链条。习近平法治思想有逻辑起点、逻辑主线,其内容各部分的联系是逻辑联系。

体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不仅仅是文章和发表的讲话。大量的,是没有发表的批示、讲话等等,大概不止于数十万字吧。这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时候和风细雨,娓娓道来;有时候不留情面,愤怒抨击。这部分是鲜活的、犀利的、极具针对性的,最能直接体现习近平的法治思想。

第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新特点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是当代中国国情下的新创造,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表达方式上,都具有自己的特点。

其一,党性和科学性高度一致。

我们的法治,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党性原则当然是根本原则。习近平法治思想反映社会发展规律,揭示了法治的本质和发展的真理性,因而是科学的。问题在于,不能将党性和科学性分割开来,对立起来。党性和科学性不是相互排斥的。那种认为一讲党性就没有科学性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

习近平在谈到法治时,特别强调了党领导依法治国。离开党的领导,所言依法治国便是一句空话。

其二,人民性与阶级性有机统一。

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后即指出,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是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因此,我们依法治国的阶级性,是法治本身所固有的性质。长期以来,一谈法的阶级性就噤若寒蝉,唯恐被戴上“红帽子”。习近平坚持真理,以大无畏的理论勇气提出了“阶级性”。

“以人民为中心”,提出了法治“为什么人”的问题,从而解决了法治一定是替人民说话、为人民办事的法治。立法为人民、依靠人民,维护人民利益。

阶级性是法治的本质属性,人民性是法治的社会属性。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从来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在阶级性和社会性对立的理论态势下,习近平法治思想实现了人民性与阶级性有机统一。

第三,历史性与时代性相互依存。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不是一般地排斥法治,而是汲取历史上法治的精华,创造新时代的新法治。譬如,“德治”是历史上的,但习近平提出了法治与德治相互关系理论。这既避免了“法律万能论”,又否定了“以德治天下”的思维模式。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制已经成为历史。恩格斯当然是否定奴隶制的,但他却认为奴隶社会进入了人类文明的门槛。中国的封建主义法制维持了几千年,其中的奥秘应当总结。“以法治民”的指导思想必须否定,但法的规范性、技术和程序等方面,不能一概否定。人们看到的奴隶制的《秦简秦律》,立法领域之全面、技术之成熟、语言之精准堪称历史典范。封建制的法体制的完备、立法综合化、法规汇编、法条的设置,以及“以法治吏”、“乱世用重典”等等,都是可以借鉴的。

第四,民族性与国际性的正确联系。

我们的法治首先是民族的。在习近平法治思想那里,法治的内容,立于中国的实际,法治的文化形式和表述方式的民族性是鲜明的,充满了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中国话语。

习近平倡导的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中国话语,应当成为法治研究的座右铭。在法学西化的氛围里,内容和话语都是西方的东西,到哪里去寻找中国呢?只有到地图上去寻找了。

法治的中国化,并不排斥国际联系。譬如习近平法治思想里的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理论,论述的就是法治的民族性与国际性的正确联系。我们的目的,是取其国际上法治的精华,吸收属于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并在这个过程中,摒弃和批判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和法学思潮,让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地生根。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有这样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治国的什么人间奇迹都能够创造出来。比登天还难的脱贫攻坚战和抗疫战,就把其他国家不能解决或至今解决不了的问题痛快利落地解决了,其战略之高远,高屋建瓴;战术之精专,炉火纯青。仅仅这两个奇迹,就“当惊世界殊”了。可那些标榜“法治国家”的国际政治人物,却把国家治理成了一滩乱泥。这些人,是拔着自己的头发上天的人,不学无术,夸夸其谈,没有什么治理国家的真本事。真是狗尾巴绑掸子——装出的大尾巴狼。

习近平法治思想,开辟了法治新时代。这个新时代,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这样的时代要求我们确立新思想,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让我们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依法治国实践中,埋头苦干,砥砺前行,以无愧于这个天地翻覆的新时代。

附: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法治”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有10处谈到“法治”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最先出现“法治”这一术语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德意志意识形态》。针对法学家施蒂纳关于国家、法律、犯罪等等的奇谈怪论,提到了“福斯报”的幽灵“赠送”给他的“法治国”。对此, 马克思和恩格斯深刻指出,对任何立法,统治者们想象只要通过自己的“统治者的意志”,也就是说仅仅要什么就能实现什么的时候,他们究竟完成了一些什么。(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卷第380

对于“福斯报”认为最重要的问题,如关于“法治国”,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是“废话。这是因为,“旧法国议会坚决主张正式登录国王敕令的权利,因为它们愿意根据自己的权利来裁断一切。法国议会对国王法律的登录赋予效力是和资产阶级的产生同时产生的,也是和那时获得绝对权力的国王不得不为仰仗他们所依赖的别人的意志这一点向封建贵族和外国表白自己,并必须给予资产阶级以某种保障的事实一起来的。”(同上,第386页)

在《关于招贴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提到,卢普先生加了一些老生常谈:招贴之所以遭到非难,是因为它散布激愤情绪。可是防止激愤情绪不是法治国家的事情,而是警察国家的事情。马克思说卢普先生所关心的,是“使那部分”还没有跟曼托伊费尔沆瀣一气的“居民感到心安”,就是使“承认宪法的居民感到心安。”(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卷第521

马克思在《导言(摘自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写道,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只模糊地感到,在现代警察制度下,比在例如强权下能更好地进行生产,他们只是忘记了,强权也是一种法权,而且强者的法权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 “法治国家” 中。(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2738页)

马克思在《福格特先生》中,引用了日内瓦的德国流亡者(不包括流亡的议员)“向联邦最高司法和警务部”提交的一份抗议书一段话里关于“法治”的说法:“法律上,必须确认,凡是存在法治的地方,只有法律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才能施以法律惩处。”(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4卷上第724-725页)

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在科伦陪审法庭面前” 一书序言》中指出,各个官方政党,从“十字报”到“法兰克福报”都指责社会民主工党,说它是革命党,说它不想承认1866年和1871年制定的法制基础,从而就置身于公法之外——所有的人,直到民族自由党为止,至少都是这样说。我且不谈这种怪论:仿佛某一个人维护某种意见就会置身于公法之外。真正的警察国家就是这样的,它认为,最好是悄悄地采取行动,而在口头上鼓吹法治国家。1866年的法制基础难道不是革命的基础吗?联邦宪法破坏了,又向联邦成员宣了战。(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1卷第235页)

在《马克思致恩格斯》中,马克思对于普鲁士国家对1848—1849年革命的所有参加者实际上被排除在大赦之外,又提出对那些“可能要被我们的民事法庭判罪”和“被准许自由返回”(似乎不是任何人都有“合法”权利在任何时候返回)的流亡者,答应由司法部“按规定”为之提出“赦免申请”的诺言。 对此,马克思指出:事实上这种诺言得不到任何保障。选择这种无聊的形式,似乎是因为普鲁士是一个“法治国家”,国王按照宪法不能中止任何审讯。对一个正如《普鲁士司法报》(柏林)所承认的那样已经有十年不存在任何法律的国家来说,这是极愚蠢的滑稽剧。(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0卷上第145页)

恩格斯在《致卡·考茨基》中,说门格尔“对民法所做的全部评论无非是维护‘警察国家’反对‘法治国家’而已。法,尤其是民法,当然比警察专横更严格、更严厉,因为警察专横正因为是专横,有时还可能表现出一些仁慈来。如有时间,我会很快地制止这种只有在德国和奥地利这样落后的国家才会出现的胡言乱语。”(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8卷第288页)

马克思在《<勒·勒瓦瑟尔回忆录>摘要》中指出:雷贝基和巴巴鲁把罗伯斯比尔称为独裁者的候选人。丹东再次鼓吹和解,为巴黎公社辩护,说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在立法议会领导力量薄弱时是必要的;现在应恢复法治。吉伦特派不听从丹东的劝告,他们老是诉诸过去,以便不断从中寻找指控的材料。(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0卷第382页)

马克思在《经济学手稿》导言中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粗率和无知之处正在于把有机地[M5]联系着的东西看成是彼此偶然发生关系的、纯粹反思联系中的东西,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只是感到,在现代警察制度下,比在例如强权下能更好地进行生产。他们只是忘记了,强权也是一种法,而且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 (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上第25页)

列宁全集》有7处谈到“法治”

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中指出:的确,用空话来抹杀任何一个问题是多么容易呀!例如,既然马克思屡次说明,商品生产者的关系是法治国家公民权利平等和自由契约等等原则的基础,这是什么意思呢?他是以此来确立唯物主义呢,还是“不过是”涉及呢?我们的哲学家以他特有的谦逊,避免作实质性的回答,而直接从他的那些夸夸其谈、言之无物的“机智的尝试”中作出结论。(见《列宁全集》第1卷第119页)

列宁在《第三届杜马关于土地问题的讨论》中写道:那个好像自称是和平革新党人、其实是玩弄司徒卢威先生那套手法的彻头彻尾的黑帮分子李沃夫第一先生,比谁都清楚地表达了这个内容。这个地主的奴仆讲道:“在农民群众中间形成了两极:无权的个人和专横的群众(右边和中间鼓掌)……群众这种状况对法治的〈应读作:地主的〉国家是一种威胁(右边和中间鼓掌)……”“土地应当属于全体劳动者所有,土地就像空气和水一样;我们就是为了获得土地和自由才到这里来的。”这是当时压倒一切的声音。这种声音直接出自农民群众中根深蒂固的迷信和偏见,这种声音表明对政权的一种迷信,觉得政权可以夺取一部分人的东西,而交给另一部分人。(见《列宁全集》第17卷第284页)

列宁在《关于政权的社会结构、关于前景和取消主义》中,肯定了拉林认为对于“政权的社会性质”的见解同对于“任务以及活动形式”的见解有着密切的和不可分割的联系。列宁指出,马尔托夫(及其奴仆)却没有意识到这两种见解间的联系。列宁揭示说:“这些孟什维克(马尔托夫援引科甘在1907年《教育》杂志上的文章做例子)多少明显地露出了这样一种思想:工人阶级正逐渐地、可以说是有机地长入那个已得到立宪制度萌芽的法治国,就是说,资产阶级(不是“财阀”吗?啊?)六三特权正逐渐推广到广大的民主派中来。如果当前的带引号的取消主义或当前的合法主义的实际的原则基础果真如此,那么,这就是真正取消我们的传统,就是真正的、奉为原则的合法主义,就是在原则上同我们过去的一切决裂。我们也就应当同这种取消主义作认真的斗争了。(见《列宁全集》第20卷第199页)

列宁在注释中写道:这个从法借用来的字眼也许不是所有读者都能懂得的,在我看来,这个字眼用得极不妥当。“法治国”payslégal的直译,它是指那些在国会中有自己的代表并享有民众甩不能享有的宪法特权的阶级或者集团、居民阶层而言的。顺便说说,这对估计马尔托夫的动摇有特殊意义。他不愿承认19081910年的俄国,“在向资产阶级君主制转变的道路上又迈了一步”。但是,他承认,“资产阶级”(不是“财阀”)在190763日“已得到”“立宪制度萌芽”。谁能摸得着头脑啊!(见《列宁全集》第20卷第199页)

列宁在《一件值得注意的事情》中揭露了“法治”的本质。他写道,一直到今天,那个把土地分给乌拉尔工人的1862年的法令已颁布了半个多世纪,但是土地还是没有分配。自由派报纸在谈到这件颇有教益的事情时得出结论说:俄国的“法治”情况很糟糕。这倒是实话。但这不全是实话。
   
列宁一语破的的指出:地主们一边颁布法令,一边实际上又在执行或废除法令,在这种情况下谈论 “法” 是可笑的。这就是说,现在有这样一个阶级,它自己制定“法”,又自己把它废除。这就是说,自由派关于“法” 和 “改革” 的言论,全是空话。地主们也赞成 “法”,但只是赞成地主的法,赞成自己的法,赞成本阶级的法。既然自由派在这样的一些颇有教益的事实面前依旧抛开阶级斗争“学说”,说它是错误的等等,这就清楚地表明自由派居心不良。难道自由派不想同地主分享特权吗?(见《列宁全集》第23卷第393页)

列宁在《危机成熟了》中说:这次革命的第二个历史准备阶段,就是到处群情激愤,这既表现在正式的党的分裂,也表现在秘密出版物的出版和街头游行等等。对战争的抗议愈来愈强烈,遭到政府迫害的人愈来愈多。在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英国这些标榜法治甚至标榜自由的国家中,几十几百个国际主义者、反对战争和拥护工人革命的人被投进监狱。(见《列宁全集》第32卷第267页)

列宁在《在全俄女工第一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现在,当他们想要摧毁革命的俄国的时候,他们自己脚下的土地燃烧起来了。你们知道,德国革命运动方兴未艾,丹麦工人正在同政府进行斗争。瑞士和荷兰的革命运动正在加强。这些小国的革命运动虽然没有独立的意义,但特别能说明问题,因为在这些国家里没有发生过战争,一直存在着最符合“法治”的民主制度。既然这样一些国家都行动起来了,那我们就可以相信,革命运动正席卷全世界。(见《列宁全集》第35卷第181-182页)

上面是经典著作出现“法治”字样的论述。如若把数十万字的属于法治内容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论述放在一起,则形成了关于“法治”的完整理论体系。

(作者是北京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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