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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博导杨紫烜: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制定和实施好法

作者:杨紫烜   来源:红歌会网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紫烜 

  目次

  一、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充分依据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实行依法治国

  三、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制定和实施好法。

  四、制定和实施好法,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充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条中规定:“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02年11月18日,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4年10月23日,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实行依法治国

  如上所述: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实行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系是:实行依法治国,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实行依法治国,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三、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制定和实施好法

  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此,必须制定和实施好法。

  法的制定,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

  制定法的基本经验:一是以我国《宪法》为依据,贯彻党的基本路线,落实科学发展观;二是坚持走群众路线,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进民主立法;三是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四是正确处理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五是立足现实,面向未来;六是认真总结我国的经验,借鉴外国的经验。[2]

  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实际施行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实施包括守法、执法、司法。

  实施法的基本经验:一是深入开展全方位的法制教育;二是加强执法、司法干部队伍的建设;三是健全执法、司法机构;四是改革与完善执法、司法制度;五是建立和健全监督体系。[3]

  四、制定和实施好法,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的概念

  为了制定和实施好法,应该正确认织什么是法,这就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

  1.法的概念问题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法的概念问题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法的概念问题是法学理论中的首要问题

  只有深入研究并正确了解法的概念,才有助于正确了解法的其他理论问题。这是发展法学的需要,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2) 明确法的概念是正确认识各种法的部门的概念的前提

  各种法的部门虽然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但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都是法的组成部分。因此,要正确认识各种法的部门的概念,必须明确法的概念。

  2.法与法律的关系

  笔者认为,现代汉语对“法律”这一语词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4]。为了区别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学者们往往将广义的法律称为法。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代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的部级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这一条规定中的“法律”,就是从广义上讲的。

  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67条分别规定的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法的概念的定义

  著名法理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孙国华教授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5]

  吉林大学黄文艺副教授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有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6]

  笔者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概念应该下这样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的总称。”[7]

  (二)法的特征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8]

  列宁指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名义颁布的法案”。“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法令”。[9]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一文中提到:“把我们颁布过的法令,确定了的法规”。[10]毛主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任务是:制定宪法;制定几个重要的法律……。”[11]这表明,法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

  笔者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即制定法。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如上所述,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是国家机关制定的。非国家机关和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都无权制定法。国家认可的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习惯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判例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的判例。

  有的学者认为,党组织制定的一个文件是“党内立法规划”[12]。应该指出,不能说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党组织不是制定法的国家机关,党组织制定党规确有必要,但不是“立法”。与此同时,应该认为,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公司在内)和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通过的决议、制定的章程和发布的其他文件,虽然对各该组织是重要的,并与法具有联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特别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有些党的文件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但是,不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文件本身,都不能称为法;否则,就混淆了它们与法的界限。所谓“厂规厂法”、“党规党法”[13]的说法,也不妥。

  著名法理学家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指出:“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明显地表明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理、宗教规范,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以及其他习惯礼仪等的差别。”[14]

  吉林大学黄文艺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15]

  2.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16]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一书中,对资产阶级观念进行批判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7]列宁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18]“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新政权颁布了符合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和希望的法律”。[19]毛主席指出:帝国主义国家的宪法“是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我们的宪法是新的社会主义类型,不同于资产阶级类型。”“我们的宪法草案公布以后,将会得到全国人民的一致拥护,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20]这表明,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

  笔者认为,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也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是法的阶级本质,也是经济法和其他法的阶级本质。认为法是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否认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的阶级本质,这是一种超阶级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著名法理学家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决不是‘超阶级’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说,代表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21]

  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22]

  列宁指出:对于“违反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必须“给予他们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23]毛主席指出:“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严重违法乱纪等严重罪犯以及公众认为坏人的人,必须惩办。”[24]这表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笔者认为,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法是为了法的实施。如上所述,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此,必须制定好法,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法是由国家的专门机关以国家的名义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制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也是为了其实施,但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例如,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由各该组织的内部纪律保证实施的。

  有的学者认为:软法指的是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软法包括各类政治组织创制的自律规范、名目繁多的社会组织创制的自治规范;软法不具有国家强制力。[25]应该指出,不能说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谓“软法”,根本就不是法。

  著名法理学家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指出:“对任何社会的法来说,都不可能指望全体社会成员都会遵守。因此,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也即对违法行为实行不同形式的追究以至制裁。”[26]

  吉林大学黄文艺指出:“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27]

  4.法是由特殊的社会规范组成的

  (1) 社会规范的概念

  笔者认为,规范即规则。规范有多种多样,如语言规范、技术规范、社会规范等。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

  (2) 法律规范的特征

  笔者认为,组成法的社会规范不同于语言规范、技术规范,也不同于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其他社会团体的规章等社会规范,而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特征主要有三个:一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二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三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规范的这三个特征是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的,是法律规范的个性,而对于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来说,这三个方面是它们的共性,是经济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

  (3)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有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该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中指出人们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指出对于合法行为的有效性的承认、保护,以至对于行为人的奖励和对于违法行为的有效性的否认,以至对于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部分。其中,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最重要的部分。

  [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 具体内容,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版,第110—114页。

  [3] 具体内容,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版,第116—119页。

  [4]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6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55页。

  [5]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0页。

  [6]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7]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105页。

  [8]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0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0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142页。

  [10] 北大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编:《列宁论国家与法》(内部读物),第810页。

  [11] 《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12] 参见《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9日发表的一篇文章。

  [13] 将党内的规章制度称为“党规党法”,希望党员对待党内的规章制度像对待法律、法规一样认真贯彻执行,其用意是好的。

  [14]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0页。

  [1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6]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8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0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59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18] 北大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编:《列宁论国家与法》(内部读物),第48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4、117页。

  [20] 《毛泽东文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328页。

  [2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43、115、116页。

  [22]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1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0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65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39、141页。

  [24]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46页。

  [25] 参见《人民日报》2014年6月20日发表的一篇文章。

  [26]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1页。

  [2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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